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馥柔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追加起訴(案號: 112年度偵字第35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顏馥柔犯如附表「主文」欄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「主文」欄所 示之刑。 事 實 一、顏馥柔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某日時,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「花花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,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,及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、所在之犯意聯絡,先提供其所申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615號帳戶)、000 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791號帳戶)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「花花」。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,再由該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,以如附表所示方式,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,致其等陷於錯誤,而匯款至該詐欺集 團所持用第一層人頭帳戶(即阮氏香以「阿香仁愛餛飩麵」 名義,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,下稱 「阮氏香華南帳戶」)後,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款項轉 匯至本案前揭帳戶後,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,將如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之款項提、轉一空,而以此方式,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。 二、案經林志禎、江柏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。 理 由 一、訊據被告顏馥柔固坦承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自稱「花花」 之人,並依指示轉匯款項,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或洗 錢之犯行,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:被告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,本件尚難認被告構成詐欺或洗錢之共犯等語。經查 : 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,於如附表所示時間,匯款至阮氏 香華南帳戶後,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將匯入款項轉匯至被告 顏馥柔如附表所示帳戶後,由顏馥柔轉匯,再由邱暐翔、李 龍昇(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之部分,由本院另行宣判)提領一 空之事實,為被告所不否認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禎、江 柏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,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營清字第1100028869號函暨所檢附阮 氏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64760號函暨所檢附顏馥柔帳號000000000000號 、000000000000號,於110年8月10日、11日,持提款卡至新 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國泰世華淡水分行ATM,提領50萬元、 37萬5千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1614號函暨 所檢附被告顏馥柔帳號00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、告訴人林志禎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截圖、告訴人江柏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,此部分事實,首堪認定。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然查: 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, 為故意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,以故意論,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。 是故意之成立,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,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、結果,預見其 發生,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。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(結果發生),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(結果發生),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,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「間接故意」,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「 以故意論」。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,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,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(直接故意),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(間接故意) ,惟不論「明知」或「預見」,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,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,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,進而基此認識「使其發生」或「容認其發生(不違背 其本意)」。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,存乎一心 ,旁人無從得知,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 觀事證,據以推論;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 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 存在,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,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;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 ,不具合理性,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,而 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,合先敘明。  ⒉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、「車手」、「收水」等人員從 事詐欺犯行,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,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 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、中獎、退稅、健保費用、親友 勒贖、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,致被害人誤信為真,詐欺集 團再指示「車手」提領款項,復交由「收水」層轉詐欺集 團,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、報導已有多年,更屢經 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,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,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,如以提供工作、支 付薪資、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,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 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,或擔任代收、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,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「車手」或「收水」 ,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,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 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,已屬具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。而被告行為時已年逾20歲,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,從事美容工作室之工作(見本院 卷㈡第419頁),復參酌其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,可認 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,是被告對於 上情應知之甚詳。   ⒊被告前於110年9月17日警詢時供稱:本案帳戶110年8月10 日至11日提領及轉匯共計新臺幣(下同)72萬9千元之部 分,都是我本人提領及轉匯,其中32萬元我借給朋友,但 我不方便提供對方的身分,剩下的部分是我從事精品代購 的款項,但涉及私人隱私,所以也不方便提供資料等語( 見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【下稱偵卷】㈠第68頁背面至第6 9頁);於同年10月2日警詢時供稱:我於110年6月中旬, 在淡水餐酒館喝酒時,認識自稱「花花」之女子,對方介 紹我投資精品代購的事業,並要求我提供帳戶給客戶存匯 貨款用,「花花的弟弟」會來跟我拿提款卡領錢,也曾要 求我轉匯款項給廠商,「花花的弟弟」提完款會把提款卡 還我,並且給我3到5千的報酬,我沒辦法提供相關對話, 因為「花花」每次都會把訊息收回,只剩下不重要的訊息 等語(見偵卷㈠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);於本院113年 1月9日審理時改稱:白文隆約我投資精品代購,所以我把 帳戶資料交給白文隆等語(見本院卷㈡第418頁),是被告 供述明顯不一,已難盡信。   ⒋證人陳倍禾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證稱:白文隆有約我跟 顏馥柔投資精品代購,投資方式是拿錢投資分利潤,白文 隆沒有提到要提供帳戶資料,是事後顏馥柔拿LINE精品代 購的群組跟我看,說他有賣裡面的包包,然後說她有拿錢 投資,並且有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(見本院卷㈡第408 頁至第412頁),是證人白文隆向被告拿取帳戶資料及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白文隆時,證人陳倍禾均未在場,是其 上開證述,自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。又證 人白文隆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證稱:我以投資精品代購 為由,向被告借用帳戶資料,帳戶資料都在我這裡,被告 沒有幫忙轉帳,我沒有給他任何報酬,我也沒有把被告拉 到精品代購的LINE群組,我更不在被告提供的群組資料內 等語(見本院卷㈡第402頁至第408頁),是證人白文隆上 開供述,與被告供稱平常帳戶資料由被告自行保管,其依 LINE群組指示交付提款卡,也有依指示轉匯款項予他人, 收回提款卡時有收取3、5千元之報酬等節,全然不符,是 被告上開所辯,顯難盡信。   ⒌再者,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,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提領款項,每次可獲得3、5千元不等之報酬,顯然與正常 投資時,依所出資金多寡分潤不同,其僅提供提款卡,卻 能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,倘若確為合法或不具犯罪風險之 行徑,他人大可以自身或親近之人之帳戶為之,實無須平 白無故再另付報酬向被告借用帳戶,更況乎,依被告前揭 供述,其與「花花」間之對話紀錄,「花花」每次均會收 回,只剩下不重要的訊息,則倘若並無不法,何須如此? 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項之行 徑,無非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,意在規避查緝,並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,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,當 屬不法行為,卻僅因對方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,即置犯 罪風險於不顧,猶願依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,依前揭 情節以觀,被告為上開行為時,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 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 ,至為明瞭。   ⒍被告上開供述,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,並有一 定程度之分工,且客觀上參與本案者除被告外,尚有白文 隆、「花花」、「花花之弟弟」等人與被告接洽,足徵該 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,且被告主觀上就有3人以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,亦知之甚詳。是被告就本案所為 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,洵堪認定。至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,本案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 等語,然被告本案除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外,尚有依 指示轉匯款項之正犯行為,顯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及洗錢罪所能充分評價,辯護意旨容有誤會,尚不足採。  ㈢綜上,本案事證已臻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 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論罪:   核被告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,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、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。被告就本案犯行,與詐欺集團成員間,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被告就附表所示各 行為,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,均為想像競合犯 ,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。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犯意各別,行為 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 ㈡科刑: ⒈刑法第59條之部分: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,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,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人,其原因動機不一,犯罪情節未必盡同,其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,法律科處此類犯罪,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「 1年以上有期徒刑」,不可謂不重,於此情形,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,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,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,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,能斟酌至當,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、平等原則。經查: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,然其 業已賠償告訴人林志禎、江柏憲2人,有卷附轉帳明細1份 (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至第165頁)在卷可憑,被告已盡力 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,確有悔意。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 之犯罪分工,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,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 者,實際所獲利益亦有限,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1年以上,容有情輕法重之虞,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犯行,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。   ⒉又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, 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,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 未修正,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,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。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:「犯前二條之罪 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,修正後則規定 :「犯前四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 其刑。」,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,即影響被告 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,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為必要,修正後則需偵查及「歷次」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,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,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,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,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,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,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,應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,附此說明。   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,卻 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,為圖一己之私,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,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,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,嚴重破壞社會秩序,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,所為實有不該;兼衡其於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、所涉及詐取款 項金額(告訴人林志禎4萬2千元、告訴人江柏憲10萬元) 、已賠償告訴人2人,及其素行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)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,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洗錢之犯罪,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,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,然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而經多案審理中(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 64號、112年度金訴字第850號),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,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,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,從而,本件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,併此敘明。 三、沒收:   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:對方會跟我說要領多少貨款,「花花 的弟弟」就會來我家跟我拿卡片去領錢,領完錢之後就會把 卡片還我的時候,順便給我那一筆貨款的報酬,每次大概3 到5仟元等語(見偵卷㈠第71頁背面),是本於罪疑唯輕之法 理,應認被告每次報酬為3仟元,此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,本應依法宣告沒收,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人,業 如前述,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,併 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後追加起訴,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志峯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2 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志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5日,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「雪睿」、「瑜柔」等,與林志禎結識,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,致林志禎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5時17分許,匯款4萬2千元,至阮氏香以「阿香仁愛餛飩麵」名義,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阮氏香帳戶),於同日15時22分許,轉匯16萬7千元,至顏馥柔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791帳戶)內,旋由顏馥柔於同日19時23分許,轉匯50萬元,至顏馥柔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615帳戶),由邱暐翔持本案615帳戶之提款卡,於同日21時11分至17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,提領現金共計50萬元後,層轉詐欺集團上游。 顏馥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2 江柏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0日,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「承通數位科技」,與江柏憲結識,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,致江柏憲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5時50分、51分許,匯款5萬元(共2筆),至阮氏香帳戶後,於同日16時7分許,轉匯46萬元至本案791帳戶內,再由顏馥柔於同日19時23分許,轉匯50萬元,至本案615帳戶,由邱暐翔持本案615帳戶之提款卡,於同日21時11分至17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,提領50萬元現金,及由李龍昇持本案791帳戶提款卡,於同日0時12分至17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,提領共計37萬5千元後,層轉詐欺集團上游。 顏馥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