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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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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 偵字第26892號、第3208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 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。 二、按被告死亡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,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、第307條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繫屬於 本院後,被告陳玉玲業於113年1月11日死亡,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佐(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頁),依上開說明,爰不 經言詞辯論,逕為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          法 官 簡方毅  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92號 111年度偵字第32085號   被   告 陳玉玲 女 5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11樓 之16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 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玉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、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,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,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,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,達到掩飾、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,竟仍不違背其本意,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附表一所示時地,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,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,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,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,致其 等陷於錯誤,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,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,旋遭提領一空。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,報警處理,而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吳明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、紀博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保管等情,惟辯稱:伊將上開帳戶存摺、提款卡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遺失云云, 然衡情,帳戶密碼應無與存摺併同擺放之可能,且詐騙集團成員亦無使用具掛失風險帳戶之可能,復參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,被害人匯款前該帳戶已無何餘額,堪認被告應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,其所辯難謂可採。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。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(詳附表三)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。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,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、洗錢之意思,參與詐欺取財、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,且為幫助犯。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、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,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,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,為想像競合 犯,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。 又被告為幫助犯,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,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 記 官 劉書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(幫助犯及其處罰)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0年12月26日前某日 不詳 被告母親陳傅敏霞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(新臺幣) 案號 1 吳明璟 110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 網路設定錯誤 110年12月26日22時1分許 30,000元 111偵 26892 2 紀博維 110年12月26日18時7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0年12月26日20時6分許、同日20時8分許、同日20時9分許 9,911元、9,911元、9,911元 111偵 32085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吳明璟提供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 2 告訴人紀博維提供之聊天記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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