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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1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金訴字第906、912號第一審判決,提起上 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,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。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。逾期未補提者,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;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刑事訴訟法第361條、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上訴人即被告林弘毅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,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,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 理由,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,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,前揭裁定並已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其住、居所,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,自寄存翌日起算,經10日即同年月21 日0時發生送達效力。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,迄今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,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 回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  法 官 林建良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施吟蒨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    書記官 蘇 泠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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