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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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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芯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 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243 89號、第38355號、偵緝字第4013號),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丙○○、戊○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及沒收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本案被告丙○○、戊○所犯均係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公 訴人、被告2人之意見後,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,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,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。是本案證據之調查,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,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、第161條之2、第161條之3、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。 二、又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如下補充及更正 之部分外,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,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:   (一)犯罪事實部分補充:「(庚○○、乙○○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, 另行審理)」。 (二)原起訴書附表一之「黃美月」應更正為「己○○」。    (三)證據部分補充:「被告丙○○、戊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」。 (四)應適用之法條(含罪名)部分,均僅引用被告丙○○、戊○( 而不包括同案被告庚○○、乙○○)之論罪罪名及法條(不含起 訴書附錄之法條全文),就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」罪名更正為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」,並於其後補充:「(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,如犯詐 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,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,仍祇成立 一罪,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(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)」。 (五)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: 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、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,尚包括累犯加重、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。經查:    1.被告2人行為後,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、第4條、第8條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。修正後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,然刪除強制工作 及加重處罰規定,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6條之1,並修正項次及文字,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2人 行為態樣無涉,無庸為新舊法比較。至於強制工作部分,前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,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 刪除,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。又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亦無修正,僅增訂該條第2項「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實行犯罪,而犯前項之罪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。」,並將原同條第2項 關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加重規定變更 項次為修正後之同條第3項,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,亦 未變更處罰之輕重,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,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規定。再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:「犯第3 條之罪自首,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;因其提供資料,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,亦同;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修正後規定:「犯第 3條、第6條之1之罪自首,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;因其提供資料,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,亦同;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;同 條第2項原規定:「犯第4條、第6條之罪自首,並因其提供 資料,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;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,修正後規定:「犯第4 條、第6條、第6條之1之罪自首,並因其提供資料,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;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,修正後規定均將減刑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,經比較結果,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,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。      2.又被告2人行為後,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,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」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,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,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,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。  3.被告2人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, 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。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 修正,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,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。至 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:「犯前二條之罪,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修正後則規定:「犯前四 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就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,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 定,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, 修正後則需偵查及「歷次」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,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,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,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。    三、論罪: (一)共同正犯:   被告2人所為均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,且利用他人之 行為,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,故被告2人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。是被告2人就其所犯各次犯 行,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,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,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,本件主文自毋 庸再於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」前再記載「共同」(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  (二)想像競合:   此外,被告丙○○就告訴人己○○遭詐騙部分(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)所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,並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;被告戊○就此部分所為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,並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,及其就告訴人甲○○遭詐騙 部分(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)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,目的 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之財物,各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,依一般社會通念,渠等實施詐術、前往提 領及交付款項暨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 ,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,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。從而,被告丙○○就告訴人己○○遭詐騙部分(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)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、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;被告戊○就此部分則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;被告戊○另就 告訴人甲○○遭詐騙部分(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)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,均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,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。 (三)接續犯:  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原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次所為, 均係就同一告訴人,於密接時間內,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,使各該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 ,再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,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,就同 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,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時間差距上,難以強行分開,在 刑法評價上,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,屬接續犯,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 次犯行,各應僅論以一罪。   (四)數罪併罰:   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,其 罪數計算,依一般社會通念,應以被害人數、被害次數之多 寡,決定其犯罪之罪數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)。查本案被告戊○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2人行騙,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,不僅所詐騙之對 象均不同,侵害法益各異,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、詐騙金額 亦不相同,相互獨立,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,應予分論併 罰。 四、科刑: (一)偵審自白之審酌: 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,本質上係「刑之合併」,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,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,合併為科刑 一罪,其所對應之刑罰,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, 而為一個處斷刑。易言之,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,論罪時必須輕、重罪併舉論述,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,包括各罪有無加重、減免其刑之情形,亦應說明論列,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,評價始為充足,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「從一重處斷」,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。因此,法院決定處斷刑時,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,做為裁量之準據,惟於裁量其輕重時,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、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)。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:「 犯前二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;另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:「犯第3條 之罪…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,同條第2項後 段則規定:「犯第4條之罪…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 刑。」,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,均坦承有上開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,被告丙○○並坦承有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犯行,應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、同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,是就被告2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, 暨被告丙○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,雖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,惟依上開說明,本院於後述量刑時,仍應 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。   (二)量刑之審酌: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、手法日益翻新,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、防堵 ,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,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,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,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,竟貪圖不法報酬,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,被告丙○○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,從事提領詐得款項之 工作,不僅價值觀念偏差,破壞社會治安,且其等所為洗錢 行為,使金流不透明,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 物、隱匿真實身分,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,並助長犯罪之 猖獗,影響社會經濟秩序,危害金融安全,同時導致告訴人 2人求償上之困難,其等所生危害非輕,所為實值非難;雖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良好,對於參與暨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,被告戊○並與告 訴人甲○○調解成立,然其等均未能與告訴人己○○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,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詐取財 物之金額、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、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 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就被告2人所犯各 罪,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以示懲儆。 (三)戊○部分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:  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,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,於執行時,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,則依此所為之定刑,不但能保障被告(受刑人) 之聽審權,符合正當法律程序,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,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,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依 卷附本院被告戊○之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, 被告戊○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、詐欺取財罪案,經法院另 案判決確定或審理中,足認被告戊○就本案所犯各罪,尚有 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。參酌上開說明,應俟其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,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,另由檢察 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,爰就其本案所犯,不定其應執行刑, 附此敘明。 (四)被告丙○○部分不予宣告緩刑:   至被告丙○○及其辯護人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,惟按 緩刑之宣告,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,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,始得為之,亦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(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丙○○與告訴人己○○究未能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,是難認其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,認仍有對被告丙○○施以刑罰之必要。從而,本院審 酌上情,認對被告丙○○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, 爰不予宣告緩刑。 五、沒收:   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前二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再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,基於責任共同原則,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,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,未必盡同,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、貪污犯罪,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,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,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,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,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,違反罪刑法定原則、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。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。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、沒收或追徵,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(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丙○○雖 於警詢時陳稱:伊總共賺了約新臺幣(下同)8萬元等語(1 11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一第17頁),然於偵查中改稱:伊 只拿到4到7萬元間,一定沒有到8萬元等語(同上卷第198頁 );被告戊○則於警詢時就告訴人己○○遭詐騙部分(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)陳稱:沒有獲利等語(同上卷第23頁 背面),就告訴人甲○○遭詐騙部分(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)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稱:有拿到車資3,000元等 語(111年度偵字第38355號卷第8頁、111年度偵緝字第4013 號卷第27頁),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報酬高於其 所述之數額,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,自應從被告2人有利之 認定,而認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被告丙○○為4 萬元(取其所述範圍之最低數額)、被告戊○為3,000元(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)。該等款項雖未扣案,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,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,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,追徵其價額。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,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,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。   (二)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「犯第14條之罪,其所移轉、變 更、掩飾、隱匿、收受、取得、持有、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,沒收之;犯第15條之罪,其所收受、持有、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,亦同(第1項)。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,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,沒收之(第2項)。對於外國政府、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,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,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 列之罪,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(第3項)。」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,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,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,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,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,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,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,尤非違禁物,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,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。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,祇要合於前規定,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,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,法無明文,是倘法條並未規定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」時,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,始應予沒收。查 本件被告2人既已將所經手贓款悉數交由不詳上游成員,業 據其供明在卷,並非被告2人所有,亦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 中,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(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,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)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丁○○偵查起訴,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「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2條: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 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 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: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、主持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;參與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。 以言語、舉動、文字或其他方法,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,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,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出售財產、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。 二、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。 三、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。 四、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。 前項犯罪組織,不以現存者為必要。 以第2項之行為,為下列行為之一者,亦同: 一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。 二、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,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。 第2項、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,而犯前項之罪者,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,而犯前二項之罪者,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 以強暴、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,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。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己○○遭詐騙部分(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) 丙○○、戊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,丙○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,戊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丙○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2 甲○○遭詐騙部分(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) 戊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                111年度偵字第24389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38355號                   111年度偵緝字第4013號   被   告 庚○○   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         徐子騰律師   被   告 丙○○  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(於偵查中解除委任)   被   告 戊○         乙○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丙○○(綽號:「林煒軒」、「mei」)、戊○(綽號:「彥祖」 )、乙○○(綽號:「史派羅」、「貸款找我」、「大師魯」 )均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,參與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、並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,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(下稱該詐欺集團,乙○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, 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15、438 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,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),庚○○則於110 年8月21日起經丙○○招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(庚○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,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85號 提起公訴,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)。而庚○○、丙○○、戊○、乙 ○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,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、洗錢等犯意聯絡外,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:先推由庚○○ 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 稱庚○○中信帳戶)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,再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25日9時許起,陸續假冒為內 政部警政署165全民防騙網「陳國華」、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處主任「張文豪」,致電聯繫己○○並佯稱:其身分證遭冒用 ,因而涉犯販毒洗錢案件,如不依指示匯款,將強制入監執 行云云,施此詐術手段,致己○○陷於錯誤,因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,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,均匯入庚○○中信帳戶內; 嗣庚○○便分依乙○○、戊○指示,在丙○○陪同下,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、地點,提領渠等前述詐欺所得款項,隨即再交予 該集團指定之人,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,庚○○並因而取得提領比例2%之報酬,丙○○則取得新臺幣( 下同)8萬元之報酬。 二、戊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,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,基於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、洗錢等犯意聯絡,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 ,於110年9月16日10時許,陸續假冒為內政部警政署165全 民防騙網「陳國華」、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主任「張文豪」 ,致電向甲○○佯稱:因其名下帳戶涉及刑事案件,須依指示 交付金融卡、密碼予金管會,以調查金流狀況云云,致甲○○ 因而陷於錯誤,遂於110年9月17日11時33分許,在新北市土 城區裕民路92巷5弄口,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、00000000000號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號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 卡各1張,均交予戊○,嗣戊○再持該等金融卡,分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、地點,將該等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後,在絕 色精品汽車旅館(址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),均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,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。 三、案經己○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;甲○○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(一)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○○於警詢、偵查中之供述,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其自110年8月間起,經由被告丙○○介紹,加入由「史派羅」(即被告乙○○)組成之集團,並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供匯款使用,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、地,在被告丙○○陪同下,依「史派羅」、被告戊○指示將款項領出再交予指定之人,並因而取得提領數額2%為報酬之事實。 證明被告乙○○即為「史派羅」,並為指示其提供本案帳戶、提款、交付款項、計算報酬之人;被告戊○為被告乙○○之小弟,會依被告乙○○指示行事;被告丙○○則為招募其加入該集團,並陪同其前往領款,亦因其之加入而取得報酬共8萬元之事實。 2 被告丙○○於警詢、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戊○於案發前對外收購帳戶,其因而介紹被告庚○○予被告戊○認識並提供帳戶,再陪同被告庚○○前往領款,亦有在被告戊○、乙○○聯繫不上被告庚○○時,致電指示被告庚○○領款,並因而取得介紹費4至7萬元之事實。 證明被告庚○○因聽從被告乙○○指示,而提供中信帳戶、提領款項,被告戊○亦聽從被告乙○○指示對外收購帳戶之事實。 3 被告戊○於警詢、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向被告丙○○收購帳戶之事實。 4 被告乙○○於警詢、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認識被告庚○○、丙○○、戊○,並於9月3日20時35分許,指示被告戊○向被告庚○○收款之事實。 5 告訴人己○○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,並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,將如附表所示款項,均匯入被告庚○○中信帳戶之事實。 6 告訴人己○○提供: 1、存摺影本2份 2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8張 3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 4、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」8份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,已確實匯入被告庚○○中信帳戶內,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。 8 被告庚○○提供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(下稱飛機)暱稱「貸款找我」之對話紀錄擷圖 1、被告庚○○依「貸款找我」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、地,臨櫃提領款項,並交予指定之人之事實。 2、該人教導被告庚○○如何應對行員提問,且被告庚○○斯時已懷疑為詐欺款項,仍繼續依指示領款之事實。 9 附表一所示時、地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共3張 被告庚○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、地,提領告訴人己○○受詐後始匯入款項之事實。 10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285號案件之影卷(含電子卷,111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一第157頁起) 1、被告庚○○於該案警詢中,提出其與被告丙○○之對話紀錄擷圖,被告丙○○於110年9月3日,依被告乙○○、戊○指示,提領18萬6,000元之事實。 2、被告丙○○確為介紹人,並因而抽取2%報酬之事實。 3、被告庚○○依被告乙○○(飛機暱稱「大師魯」)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。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7月21日函檢附被告丙○○另案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1、被告戊○原係向被告丙○○收取帳戶,嗣被告丙○○於111年8月18日表示將介紹一人提供帳戶之事實。 2、被告丙○○介紹被告庚○○予被告戊○、乙○○,以提供帳戶予其等使用之事實。 3、被告丙○○使用「人頭戶」、「車」、並自述係用在博弈退水,足認被告丙○○知悉該集團係從事不法之事實。 (二)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○於警詢、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、地,向告訴人甲○○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後,持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、地提領款項,並因而取得3,000元報酬之事實。 2 告訴人甲○○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術,其因而先以LINE通話功能告知「陳國華」其各提款卡密碼,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、地,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,交付予被告戊○,嗣其帳戶內款項均遭他人盜領之事實。 3 證人張庭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為白牌車司機,於110年9月17日8時54分許起,搭載被告戊○自桃園絕色汽車旅館,至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92巷,再至同路55巷口之統一便利商店,再至同路92巷,最後再返回絕色汽車旅館,且被告戊○於車上時以電話指示旅館內之人換房間之事實。 4 證人徐梓桓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為計程車司機,於110年9月17日12時許,搭載被告戊○自桃園絕色汽車旅館507號房至合作金庫、中華郵政、臺灣銀行,嗣再返回桃園絕色汽車旅館之事實。 5 告訴人甲○○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、通聯記錄1張 其遭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術,並因而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、地,將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,均交付予被告戊○之事實。 6 1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○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,遭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,盜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。 7 1、110年9月17日11時33分許,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92巷5弄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2張 2、110年9月17日13時25分許,在桃園慈文郵局(址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)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1張 3、110年9月17日13時31分許,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(址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)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1張 4、110年9月17日13時42分許,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(址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)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1張 5、被告戊○搭車移動之相關監視器擷圖共6張 6、被告戊○與證人張庭綱、徐梓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庚○○、丙○○、戊○、乙○○就犯罪事實一部分,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、第2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,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、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,又被告丙○○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、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,被告戊○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。又被告庚○○ 、丙○○、戊○、乙○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,就上開犯行 間,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請依共同正犯論處。被告等 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,均為想像競合犯,均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論處。此外,關於本件被告庚○○ 之犯罪所得10萬9,720元(計算式:(280萬+250萬+18萬6,000 )x0.02)、被告丙○○本件犯罪所得8萬元,請均依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次、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,就各該被告 實際分配所得部分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,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。 三、核被告戊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,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、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。被告戊○與 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,請依共同正犯論處。被告戊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,為想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論處後,再 與犯罪事實一部分合併處罰。此外,關於本件被告戊○之犯 罪所得3,000元,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、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揭櫫意旨,就該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,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,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,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1  月  4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丁○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1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 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 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 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 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、主持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;參與者,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。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。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,犯前項之罪者,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。 犯第 1 項之罪者,應於刑之執行前,令入勞動場所,強制工作 ,其期間為 3 年。 前項之強制工作,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、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、第 3 項規定。 以言語、舉動、文字或其他方法,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,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,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出售財產、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。 二、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。 三、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。 四、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。 前項犯罪組織,不以現存者為必要。 以第 5 項之行為,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,亦 同。 第 5 項、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,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。 以強暴、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,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一(時間均為110年): 編號 告訴人黃美月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(新臺幣) 被告庚○○提領時間、地點 1 8月31日 9時58分 150萬元 8月31日10時34分許,依乙○○指示,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(址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)臨櫃提領280萬元 2 8月31日 10時3分 130萬元 3 9月2日 9時50分 130萬元 9月2日10時15分許,依乙○○指示,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(址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○0號)臨櫃提領250萬元; 又於9月3日20時35分許,依戊○指示,在統一便利商店板慶門市(址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1樓)內ATM,提領18萬6,000元   附表二:(時間均為110年): 編號 被告戊○ 提領時間 被告戊○ 提領地點 提領數額 (新臺幣) 被告戊○持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1 9月17日 13時22分許起 桃園慈文郵局(址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)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(戶名:甲○○) 2 9月17日 13時31分許起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(址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)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(戶名:甲○○) 3 9月17日 13時42分許起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(址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)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(戶名:甲○○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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