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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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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、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0年 度偵字第45466號、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、111年度偵字第358 1號)及移送併辦(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犯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各罪,各處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刑 及沒收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。其餘被訴部分無罪。 事 實 一、乙○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,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日 ,加入由戴康旭、李秉寰、鄭弘鑫(上開3人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、洗錢等犯行,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、第 802號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罪刑在案)、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「綠茶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、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(下稱本件詐欺集團), 由乙○○擔任聯繫車手及收水、發放交通費或報酬與車手之角 色,戴康旭職司車手頭及交水之工作,李秉寰、鄭弘鑫等人 則以2人1組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,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:  ㈠乙○○、戴康旭、李秉寰、少年李○融(原名李○翰,00年0月生 ,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,下稱李○翰)與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,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 許,撥打電話予戊○○,佯稱戊○○之子積欠他人債務,需籌錢 償還云云,致戊○○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,在臺中 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旁,將現金新臺幣(下同)150萬 元交與依乙○○、戴康旭之指示前來收款之李秉寰,李秉寰再 偕同李○翰於同日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號(永川牛肉麵) 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轉交戴康旭,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,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,李秉寰並因而自戴康旭 處獲得5萬元之報酬(即起訴書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3部分)。  ㈡乙○○、戴康旭、鄭弘鑫、李秉寰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,由乙○○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,指示李秉寰在桃園市○○區 ○○路000號5樓(下稱大成路租屋處)待命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贓款;戴康旭則於110年7月25日18時許在大成路租屋處 交付李秉寰供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(含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1 張)、交通費1,500元,另交付手機1 支(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)、交通費4, 000元與鄭弘鑫,繼於翌日9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指示李秉寰與 鄭弘鑫一同至板橋高鐵站待命;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7月26日13時許,撥打電話予甲○○○,自稱係「陳經理」, 謊稱甲○○○之子蔣德才欠款150萬元,再讓甲○○○聽聞某男子 之哀嚎聲,致甲○○○陷於錯誤,而依「陳經理」之指示籌措1 50萬元款項;李秉寰則於同日14、15時許,依本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,搭乘計程車前往甲○○○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 住處(地址詳卷)外,欲向甲○○○拿取150萬元後再轉交鄭弘 鑫,然因甲○○○之家屬查悉甲○○○遭人詐騙而先於同日15時許 報案,警方遂於該日15時25分許,在甲○○○住處外埋伏而當 場逮捕李秉寰,並扣得上開工作手機1支及預備供支付交通 費之現金1,141元而未遂(即起訴書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)。 二、案經戊○○、甲○○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。 理 由 甲、有罪部分: 一、證據能力之認定: 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:「證人之筆錄,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,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,始得採為證據。」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,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、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,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,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,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,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。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,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,依上開規定,不得採為被告乙 ○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。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 警詢筆錄,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、洗錢罪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,先予指明。 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 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。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,雖屬傳聞證據,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,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,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 依上開規定,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。 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,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,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, 皆應有證據能力。 二、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: 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、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,辯稱:我認識戴康旭,他跟我是從小的朋友,李秉 寰、鄭弘鑫、許○晟(00年0月生,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) 、李○翰我沒有很熟,是戴康旭介紹的;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 號4樓及5樓是我承租的,大概從110年3月承租到110年9月、 10月間,古誌翔、戴康旭、綽號「綠茶」、李秉寰、鄭弘鑫 、許○晟、李○翰、李○鈞還有一些他們的朋友,都會出入該 址;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,我不清楚鄭弘鑫、李秉寰為何說 我是車手頭或收水,我跟他們之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;我也 不曾收過李秉寰、李○翰等人交付的款項,我只有跟戴康旭 拿過(錢),戴康旭叫我轉交30幾萬元給他的朋友「綠茶」 ,並叫我把錢帶到大成路224號,說「綠茶」會過去跟我收 錢,後來「綠茶」有來收錢云云。經查:  ㈠事實欄一、㈠部分:   ⒈告訴人戊○○於事實欄一、㈠所示之時間,遭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,致其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交付現 金150萬元與同案被告李秉寰,李秉寰再偕同李○翰於110 年6月1日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號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轉 交同案被告戴康旭等節,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○○於警詢時 、證人即少年李○翰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秉寰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(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113至1 15頁、第241頁,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462至 463頁),且有告訴人戊○○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及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、交付現金地點現場照片、與詐欺集團之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、台灣大車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 車紀錄可佐(見110年度偵字第40094號卷第15至19頁、第 33頁),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。  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然查:    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秉寰於110年9月7日偵訊時結稱:戴康 旭、乙○○在詐騙集團內是負責指揮我及其他車手的車手 頭,許○晟、李○翰、鄭弘鑫是車手,車手收錢後有時會 轉交給其他車手,但錢最後都是交給戴康旭及乙○○;我 大約是在000年0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,那時戴康旭、 乙○○、許○晟、李○翰、鄭弘鑫5個人都會叫我去跑腿, 像是幫忙拿餐點等事,拿了2至3次後,戴康旭才給我金 色的工作機,我才開始有交錢給許○晟、李○翰、鄭弘鑫 等人(見110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第174至175頁);於1 11年6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:乙○○、戴康旭在集團裡是 負責指揮的工作;110年6月1日、同年7月26日這兩次詐 騙行為都是乙○○、戴康旭指揮我做車手的事;他們在我 收錢時有打電話告訴我應該去哪裡或找誰收錢;110年6 月1日我跟李○翰到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去拿錢,戴康旭 給我1支手機告訴我有人會打電話來指示我到哪個地點 收錢;我有拿到150萬元,收到錢後我交給李○翰,李○ 翰把錢拿給誰我不知道等語(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 40號卷一第276至286頁);於112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 時結稱:我於110年6月至8月間住在大成路租屋處,是 戴康旭、乙○○叫我在那邊待命,他們兩人都會用工作機 指示我去某個地點,然後在該處待命;乙○○有指揮我做 車手的事,也有發過交通費給我;我有看過鄭弘鑫交錢 給乙○○等語(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第290至 306頁)。    ⑵證人即少年李○翰於偵訊時結稱:我有參與詐欺集團當面 交車手,集團成員有戴康旭、鄭弘鑫、李秉寰、許○晟 等人,鄭弘鑫、李秉寰、許○晟跟我一樣是當面交車手 ,戴康旭發車手的報酬及收取我們面交車手所拿回來的 款項;110年6月1日我是搭高鐵到臺中,在臺中市○○區○ ○路0段000巷00號等,李秉寰跟被害人收到詐騙款項後 ,我們一起回到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號(永川牛肉麵) 附近直接將詐騙款項交給戴康旭;我與戴康旭、乙○○沒 有仇怨或是吵過架(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237 至243頁);於本院審理時證述:我有於110年6月1日陪 李秉寰至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旁向戊○○收取詐 騙款項150萬元,拿到錢後我跟李秉寰一起回到桃園市○ ○區○○路00○0號一家永川牛肉麵附近將款項交給戴康旭 ,戴康旭當場沒有將報酬給我們,但事後我有拿到2萬 元的報酬等語(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46 1至464頁)。    ⑶證人即少年許○晟於偵查中證稱:我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,集團成員有戴康旭、乙○○、綽號「綠茶」、「小虎」 、鄭弘鑫、李秉寰、李○翰等人。鄭弘鑫、李秉寰、李○ 瀚、「小虎」跟我一樣是當面交車手;戴康旭等人的據 點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5樓,後來搬去4樓;我與戴 康旭、乙○○並無仇怨也未吵過架等語(見110年度偵字 第45466號卷第245至249頁);於111年6月1日本院審理 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(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卷一第300至301頁);於112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 稱:我有參與戴康旭等人的詐欺集團,我擔任車手職務 ,集團成員有戴康旭、乙○○、綽號「綠茶」、李秉寰、 鄭弘鑫、李○翰,還有我,戴康旭、乙○○、「綠茶」是 車手頭,負責指揮及管控我們,並收取我們向被害人所 拿取的贓款,我們拿到的贓款都是上繳給他們;110年 夏天時,乙○○有指示我、李秉寰去拿取包裹;我有看過 乙○○拿錢給李秉寰,也有在大成路租屋處見過李秉寰交 錢給乙○○;我與乙○○先前並無任何爭吵或糾紛;因為好 像都是乙○○在叫李秉寰,所以我認為他也是詐欺集團的 一份子等語(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第310至 319頁)。    ⑷證人鄭弘鑫於110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述:我於110年7月 左右與李秉寰同時由戴康旭邀約加入本件詐欺集團,起 初騙我們說要去顧人、收包裹,後來才知道是詐騙,但 戴康旭跟乙○○一開始就知道工作内容是詐欺;詳細的分 潤我不清楚,都是戴康旭跟乙○○在計算;乙○○是負責收 我們的錢交給上面的人(見110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第2 21至227頁);於111年6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:我是透 過朋友介紹認識乙○○、戴康旭,剛開始沒什麼事,後來 被叫去做車手;乙○○是負責收錢的(見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87至288頁);於112年11月8日本 院審理時結稱:我有去過大成路租屋處,李○翰、許○晟 、乙○○、李秉寰、戴康旭,還有一個「綠茶」都會在那 裡出沒;第一次乙○○或戴康旭叫李秉寰或李○翰去顧人 或收包裹,回來後李秉寰或李○翰告訴我們是去當車手 ,因此我判斷戴康旭跟乙○○一開始就知道工作内容是詐 欺;集團成員有戴康旭、乙○○、許○晟、李○均、李○翰 、李秉寰、綽號「小黑」之人;戴康旭、乙○○及「小黑 」是車手頭,許○晟、李○均、李○翰、李秉寰都是面交 車手,戴康旭負責發放薪資給我們,乙○○跟他一起管理 ,我有看過乙○○把錢交給戴康旭,戴康旭再發薪水給我 們;其他面交車手全部是直接跟被害人拿錢,出門均是 兩人一組,到上手指定地點和被害人接洽,機房那邊會 自稱是檢察官,我們會接過被害人電話,回報「是的長 官,我們會把證物帶回去」,便把詐欺款項收走,如果 另一個待命車手沒有任務的話,就負責收取我得手的款 項,最終再交給第三層收水車手,但如果沒有第三層便 會直接到戴康旭或乙○○指定的地點交給他們,最後再回 到大成路據點由戴康旭及乙○○發放薪資;我於110年7、 8月間在大成路224號5樓有看過乙○○發錢給李秉寰,金 額大概1、2萬元等語(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卷第200至211頁)。    ⑸互核證人李秉寰、少年李○翰上述關於其等有於110年6月 1日前往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旁向告訴人戊○○ 取得150萬元之現金後,將款項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等情,所為證述大致相符,且證人李秉寰、鄭弘鑫 、少年許○晟均一致證稱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係負責 指揮或管理車手及收取車手向被害人所拿取之贓款,且 曾發放款項與證人李秉寰等語。再衡諸本件並無事證顯 示證人李秉寰、鄭弘鑫、許○晟、李○翰與被告間有何恩 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,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,均業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,衡情當無虛構 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,是證人李秉寰、鄭弘鑫 、許○晟、李○翰上開證言應值採信。復參以被告自承大 成路租屋處為其所承租,其都待在該處;其推測戴康旭 有參與「綠茶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,其在大成路224 號5樓有看過戴康旭發放薪水給李秉寰、鄭弘鑫、李○鈞 、李○翰,其記得他們是4個人一起過來的,當時戴康旭 妤像在指責他們車費花太兇;戴康旭每個人大約發1萬 至2萬元;其見過蠻多次戴康旭拿錢給李秉寰、鄭弘鑫 、許○晟、李○翰、李○鈞,每次平均應該都有1萬;其曾 受戴康旭之託收受30萬元現金後攜至大成路租屋處轉交 與「綠茶」等語(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卷第39至4 4頁,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卷第33至39頁),是被告 既知悉戴康旭與「綠茶」同為詐欺集團成員,且曾多次 目睹戴康旭在大成路租屋處發放薪資或交通費與車手, 應可預見戴康旭託其轉交「綠茶」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 他人之不法所得,仍毫不在意收取前述款項後再行交付 「綠茶」,則其辯稱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,不知戴康旭 、鄭弘鑫等人從事詐騙云云,顯難憑採為真。從而,被 告與戴康旭、李秉寰、少年李○翰等人具有共同為事實 欄一、㈠所載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, 殆屬無疑。再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透過被告李秉寰 向告訴人戊○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,再行轉交少年李○ 翰交由戴康旭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,在客觀上得以切 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,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,且被告顯然知悉其與戴康旭、李秉寰、少年李○翰 等人前開收取、轉交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,得以切斷詐 欺金流之去向,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、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,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犯罪意思。又 被告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,成員至少有其本人、同案 被告戴康旭、李秉寰、少年李○翰及向告訴人戊○○施行 詐術之人,有3人以上無訛,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 事實欄一、㈠所載方法詐騙告訴人戊○○,而後由李秉寰 、少年李○翰以2人1組方式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,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、分工精細,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,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,核屬「 3人以上,以實施詐術為手段,所組成具有持續性、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」,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「犯罪組織」,而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 者,係屬前揭規定之「犯罪組織」,應有所認識,猶執 意加入,足徵被告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,灼 然甚明。  ㈡事實欄一、㈡部分:   被告否認有事實欄一、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,並 同以上開情詞置辯。經查:   ⒈告訴人甲○○○於事實欄一、㈡所示時間,遭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一、㈡所載方式施以詐術,致其陷於錯誤,而 依指示籌措現金150萬元,嗣同案被告李秉寰於110年7月2 6日14、15時許前往告訴人甲○○○之住處外,欲向其拿取15 0萬元後再轉交共犯鄭弘鑫之際,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李秉寰等節,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○○○、證人蔣德才、王 國輝於警詢時;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弘鑫、李秉寰於警詢、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綦詳(見110年度偵字 第26346號卷第21至25頁、第91至99頁,110年度偵字第45 466號卷第121至123頁,110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第27至33 頁、第37至43頁、第71至75頁、第115至117頁、第153至1 61頁、第171至175頁、第211至212頁、第221至227頁,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985號卷第27至30頁、第105至107頁、第 111至118頁,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76至286 頁、第292至293頁),且有共同被告李秉寰與本件詐欺集 團上游聯繫之通聯紀錄、110年7月26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、110年7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(見110年 度偵字第26346號卷第33至37頁、第51至58頁),是上情 已足認定屬實。   ⒉被告雖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罪,惟證人李秉寰於111年6月1 日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有與戴康旭指揮其擔任該次 詐欺犯行之車手工作(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 第276至286頁)。再佐以證人許○晟、鄭弘鑫均證稱被告 於110年夏天時有指示李秉寰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,並曾 目睹被告發放款項與李秉寰,證人許○晟更結稱有見過李 秉寰交錢給被告,且都是被告在叫李秉寰等情,業如前述 ;復參諸卷內事證,實難認證人鄭弘鑫、李秉寰、許○晟 有何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存在,且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,俱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,而足採信,堪認 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戴康旭、鄭弘鑫、李秉寰及本件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一、㈡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。被告空言否認上情,顯屬事後卸責之詞,核不足採。 ㈢綜上所述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,皆應依法 論科。 三、新舊法之比較:  ㈠被告行為後,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,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。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,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,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,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。  ㈡又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6月2日施 行,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、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,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,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,對 其並不生有利、不利之影響,自無庸比較新舊法,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,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。  ㈢另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,自同 年月16日起施行。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 ,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,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。 四、論罪科刑:  ㈠罪名:  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,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,除擔任面交車手之李秉寰、少年李○翰、鄭弘鑫 ,及向李秉寰、少年李○翰、鄭弘鑫拿取贓款之戴康旭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,另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其他 集團成員,加計被告後,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。又就事 實欄一、㈠所載犯行,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李秉寰向告訴人 戊○○取得詐欺贓款後,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 交,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,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,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 詐欺金流之去向,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、隱匿該財產 與犯罪之關聯性,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犯罪意思。又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○○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,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, 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、㈠所示之收取、交付現金之行為,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。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,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,是過度評價;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,則 為評價不足,均為法之所禁。又加重詐欺罪,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,其罪數之計算,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,審酌 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,騙取財物,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。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,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,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,犯罪一直繼續進行,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,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,其犯行始行終結。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,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,侵害一社會法益,屬單純一 罪。從而,應僅就「該案件中」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,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,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,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,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,以避免重 複評價。又犯罪之著手,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。而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,其時序之認定,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;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,依一般社會通 念,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,向被害人施用詐術,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,使被害人陷於錯誤,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,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,並 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(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、㈠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、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;就事實欄一、㈡所為,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、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。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、㈠所載犯行,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,應另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。  ㈡共犯之說明: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,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,其於行為當 時,基於相互之認識,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,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(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);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,在共同意思範圍內,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,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,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;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,固為共同正犯;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,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,事前同謀,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,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,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,負其責任。蓋共同正犯,於合同意思範圍內,組成 一共犯團體,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,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,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,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(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、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,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,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、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、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,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,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,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,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 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、交付更多款項外 ,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,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,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、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,或儘速 前往向被害人取款;此外,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 櫃提領詐得贓款,或親往收取款項時,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 ,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、收 取款項(即「車手」)、把風之工作,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 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,然不論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,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 款項、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,均為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。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,惟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,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,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,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。從而,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 詐欺之犯罪事實,共負其責。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、㈠部分與 戴康旭、李秉寰、少年李○翰;就事實欄一、㈡部分與戴康旭 、鄭弘鑫、李秉寰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,均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。 ㈢罪數:    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、㈠所示犯行,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,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、地與詐欺取財之時、地,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,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,且犯罪目的單一,堪認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、一般洗 錢罪,屬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。   ⒉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,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,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,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,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、㈠㈡所為,係對不同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,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,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,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、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,顯係 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。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,應予分論 併罰。 ㈣刑之減輕事由:    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、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,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,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,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等之刑。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:  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對告訴人戊○○、 甲○○○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(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),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(即事實欄一、㈠㈡),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,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,應為起訴效力所及,本 院自均得一併審究,附此敘明。  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: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其正值青年,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,竟為圖一己私利,加入本件詐欺集團,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,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,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,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,所為 實有不該;兼衡其素行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)、教育程度、家庭與經濟狀況(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 字第40號卷第329頁),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 、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、詐取款項金額,並考量 其犯後否認犯行,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人獲致和解,賠償渠 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, 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,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,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、關係、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,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,及以比例原則、平等原則、 責罰相當原則、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,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,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,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,以示處罰。   ㈦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:   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,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,因不問年齡、人格習性、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 等差異,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,對犯發起、主持、操縱、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,相關規定都不屬 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,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,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、同年月0 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、第4項有關 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,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 制工作之餘地,附此敘明。 四、沒收之說明:  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,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,其中第18條修正為「犯第14條之罪,其所移轉、變更、 掩飾、隱匿、收受、取得、持有、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,沒收之;犯第15條之罪,其所收受、持有、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,亦同(第1項)。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 4條或第15條之罪,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,沒收之(第2項)。對於外國政府、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 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,請求我國協助執 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,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 罪,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(第3項)。」,而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,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,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,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,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,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,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,尤非違禁物,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。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,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,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,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,法無明文,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」時,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,始應予沒收。經查,共同被告戴康旭 、李秉寰、李○翰等人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所收取、轉交之 款項固如事實欄一、㈠所示,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居間聯 繫車手取款事宜,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,自難認 告訴人戊○○交付之款項即係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所有 ,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。 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固否認犯罪,惟衡酌 其在本案係擔任聯繫車手向被害人取款、收受車手領取之贓 款之角色,其在本件詐欺集團之地位應高於同案被告李秉寰 ,是本院認被告因事實欄一、㈠所示犯行而可獲得之報酬應 無可能低於共同被告李秉寰,而參酌共同被告李秉寰於警詢 時供稱其因於110年6月1日向告訴人戊○○收取150萬元,而分 到5萬元等語(見111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38至39頁), 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少應有5萬元,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,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、㈠所 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乙、無罪部分: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 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康旭、鄭弘鑫、李○鈞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4日10 時1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己○○,誆稱告訴人己○○110年5月份之 中華電信電信費未繳,欲撥打總機幫其轉接,復告知告訴人 己○○其個資可能遭外洩,其有涉及刑案將遭限制出境,需要 先簽保密條款及進行財產公證,將其全部財產交付臺北地方 法院保管云云,致告訴人己○○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110年8月 5日11時20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26 萬元與前來收款之鄭弘鑫,鄭弘鑫取得款項後,即於同日在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號(永川牛肉麵)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 轉交被告或戴康旭上繳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,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,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。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康旭、鄭弘鑫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,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假冒電信 局人員致電予告訴人丁○○,訛稱有人持其證件資料申辦手機 門號,欠款18,372元,並表示會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處理, 繼於同年月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○○,佯稱為林國文偵查 隊長,告知告訴人丁○○疑似涉嫌犯罪集團恐嚇等刑事責任, 須將個人名下財產清空,繳交至檢察署進行財產公證云云, 致告訴人丁○○陷於錯誤,於110年8月9日10時許前往苗栗縣 通宵鎮農會、土地銀行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、21萬元合計26 萬元,再由戴康旭使用交付鄭弘鑫之工作機作為聯繫工具, 指示鄭弘鑫於同日11時許前往告訴人丁○○位於苗栗縣○○鎮○○ 路○○號之住處收取上開26萬元現金後,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 上址永川牛肉麵店附近,將前揭詐騙所得交與被告或戴康旭 轉交集團上游成員,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,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。 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,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、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事實之認定,應 憑證據,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證明,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為裁判基礎(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);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,須依積極證 據,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,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(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);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,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;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,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,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,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,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,因而為無罪之判決,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(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)。 三、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,辯 稱:我沒指揮鄭弘鑫,也沒收過鄭弘鑫給的錢等語。經查:  ㈠告訴人己○○部分:   ⒈告訴人己○○於上開時間,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 施以詐術,致其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交付現金26萬元與同 案被告鄭弘鑫,鄭弘鑫再於110年8月5日12時許,在桃園 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號(永川牛肉麵)附近,將前揭詐騙所得 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節,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己○○於警詢時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弘鑫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李○鈞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綦詳( 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95至97頁、第427至431頁、 第439至440頁,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卷第51頁、第59至 62頁,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【下稱新竹地檢】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159號卷一第151至156頁、第352至353頁,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87至297頁,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440號卷二第47至53頁,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 號卷第202至203頁),復有告訴人己○○提供之其與詐欺集 團間通聯紀錄、110年8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 稽(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445頁,111年度偵字第 11757號卷第109頁)。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。   ⒉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李秉寰、鄭弘鑫、少年許○晟曾證稱被告 在本件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收取車手向被害人所拿取之贓款 等語,而認鄭弘鑫本件向告訴人己○○取得之贓款係交付被 告或同案被告戴康旭。惟查:   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弘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:我 於110年8月5日和李○鈞從楊梅火車站前搭乘計程車前往 楊梅地區找阿嬤(即告訴人己○○)拿錢;我負責跟阿嬤 拿錢,李○鈞被上頭指派陪我一起來,他就在附近跟著 我;詐騙集團上游使用未顯示的電話號碼打電話告訴我 地址及對方的姓氏,我便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找指定對 象拿錢;得手後我搭乘計程車離開,我於同日12時許在 楊梅區巧福麵包店旁大樓5樓的套房內,將26萬元交付1 名綽號「綠茶」之男子(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 428至429頁);於110年11月3日警詢時改稱:我第二次 當車手取款是在楊梅區楊梅國小附近拿到26萬,該次是 李○鈞當收水車手,但是我的錢直接交給戴康旭(見110 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第213頁);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 時供稱:我於110年8月5日至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 前收取己○○遭詐騙之贓款,得手26萬元,之後於同日12 時許在永川牛肉麵將26萬元當面交付戴康旭,該次薪水 我拿到1萬元,是戴康旭交給我的(見111年度偵字第11 757號卷第61至62頁);於111年2月15日偵訊時證述: 打電話指揮我的人綽號叫「漢堡」,現場再打電話給我 的人我不清楚是誰,因為他是用沒有顯示的號碼,最後 我把詐騙的款項交付,有三次給戴康旭,有一次是給「 綠茶」(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469至471頁); 於111年6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:110年8月5日我有到楊 梅區新江路向被害人拿26萬元,是群組內一個叫「涂家 銘」的人叫我去的,戴康旭沒有叫我去,這一次我跟李 ○鈞一起去,拿了26萬元後我交給戴康旭,戴康旭有拿1 萬元的報酬給我(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 288至290頁);於112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結稱:我有 於110年8月5日11時20分前往楊梅區新江路221巷21號前 收取詐騙款項,是「綠茶」透過Telegram叫我去的,我 拿到錢後有另一個叫「漢堡」的人跟我聯絡,我就將該 筆26萬元拿去中壢永川牛肉麵那邊交給戴康旭(見本院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第202至203頁)等語。是依 證人鄭弘鑫前揭證詞,其於110年8月5日係依「涂家銘 」或「綠茶」、「漢堡」等人指示,前往桃園市○○區○○ 路000巷00號前向告訴人己○○收款,嗣於取得26萬元現 金後,將款項交與「綠茶」或戴康旭,並未提及被告有 涉及此次犯行。    ⑵再者,證人即少年李○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:我於110年8 月5日有陪鄭弘鑫一起到楊梅火車站,但當時我沒有跟 他一起去向老阿嬤拿錢,而是在附近等他,是「綠茶」 用飛機軟體指示我跟鄭弘鑫一同去的,但本案還沒結束 前上游就指示我到其他地方向別的被害人拿錢,所以我 便先搭車離開,沒有再跟鄭弘鑫會合;當天鄭弘鑫拿了 錢之後交給何人我不知道,因為我沒有參與等語。證人 鄭弘鑫亦陳稱證人李○鈞上開所述實在,證人李○鈞並未 與其一起去交錢,其係自己1人離開等語(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二第46至53頁)。故證人李○鈞亦無 法證明其與證人鄭弘鑫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 區新江路向告訴人己○○收款,及證人鄭弘鑫於取得詐欺 贓款後,有將款項交付被告。此外,亦查無相關通聯與 對話紀錄、監視器錄影截圖或贓款流向等證明,足資認 定被告有參與本次犯行,自無從令其與鄭弘鑫、少年李 ○鈞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。 ㈡告訴人丁○○部分: ⒈告訴人丁○○於前述時間,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 施以詐術,致其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交付現金26萬元與同 案被告鄭弘鑫,鄭弘鑫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,在 上址永川牛肉麵店附近,將前揭詐騙所得轉交本件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,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○○於警詢時、 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弘鑫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 訴或證述明確(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101至104頁 ,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卷第51頁、第61至62頁,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90至291頁、第295-2至297頁 ,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第203頁),且有告訴人 丁○○所提通霄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、110 年8月9日苗栗通霄鎮崇仁路189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 足參(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451至453頁、第457 至463頁),故上情已可憑採為真。 ⒉公訴人雖以前揭證人李秉寰、鄭弘鑫、少年許○晟之證詞, 而認鄭弘鑫本件向告訴人丁○○收取之款項亦係交付被告或 同案被告戴康旭,然證人鄭弘鑫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 供陳:我於110年8月9日11時許有至苗栗縣○○鎮○○路000號 ,收取丁○○遭詐騙之贓款26萬元,得手後我於同日下午在 永川牛肉麵將26萬元當面交付戴康旭,這次薪水我忘記拿 到多少,是戴康旭交給我的(見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卷 第61至62頁);於111年6月1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:110年 8月9日我有去通霄鎮拿26萬元,是「涂家銘」叫我去的, 這次我自己1個人去,拿到錢後我交給「綠茶」,報酬是 戴康旭拿給我的;繼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改稱:我現在想起 來苗栗這一次錢是交給「綠茶」,我當場就拿到報酬;指 揮我去通宵拿錢的是機房的人,戴康旭這次沒有參與;再 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又稱:我收錢之後只有一次是交給「 綠茶」,好像是內壢那一次;嗣於辯護人向其確認苗栗通 霄這一次究竟係將詐欺贓款交與何人時,答稱:「我也不 記得很清楚」;於112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結稱:110年8 月9日11時許,我有依「綠茶」之指示前往苗栗通宵崇仁 路189號收取詐騙款項,得手後我將錢交給「綠茶」等語 (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90至291頁、第29 5-2至297頁,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第203頁)。 是依證人鄭弘鑫前述證言,該次犯行其係依「涂家銘」或 「綠茶」或不詳機房成員之指示所為,與被告無涉,且其 向告訴人丁○○取得贓款後,係交與戴康旭或「綠茶」,亦 非被告,更乏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次犯行。從 而,實難認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。 四、綜上所述,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、洗錢 犯行所憑之證據,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,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。 此外,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如上開公訴 意旨一、㈠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、洗錢之犯行,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要旨,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,自皆應為無罪之 諭知。  丙、退併辦部分: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 載被告涉嫌對告訴人己○○、丁○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,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、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,因本院就本訴被告被訴該部 分犯罪業為無罪判決之諭知。從而,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,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關係,非起訴效力所及,本院無從併予審理,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01條第1項, 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丙○○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,由檢察官顏汝羽、方心 瑜、王江濱、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          法 官 白承育          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 ,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。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「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: 發起、主持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;參與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: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: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2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==========強制換頁========== 附表: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、㈠部分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2 事實欄一、㈡部分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,處有期徒刑拾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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