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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183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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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附民字第1838號 原 告 黃淑賢(住址詳卷) 被 告 黃元凱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損害賠償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事 實 一、原告方面: (一)聲明:被告黃元凱應給付原告黃淑賢新臺幣11萬5,000元。 (二)陳述略以: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 戶,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,遭提起公訴並由 法院審理在案,故請求被告返還等語。 二、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。 理 由 一、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,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,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,請求回復其損害,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,應以判決駁回之,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,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,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,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,提起附帶民事訴訟。 二、經查: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850號判決諭知無罪,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緝字第3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犯嫌部分 ,即非起訴效力所及,並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內,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合法處理。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 身分,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,起訴自屬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,不得上訴,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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