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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過失傷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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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毅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調偵字第2189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受理案 號:112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 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范毅修受雇於中興大 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,擔任營業用大客車之駕駛員。被告於 民國111年10月19日11時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號營業 用大客車(下稱本案公車),自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調度站駛出,欲右轉彎進入泰山 路往林口方向。被告知悉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,應注意前 後左右之車輛,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,而依當事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況,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向右轉彎。適告訴人 江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本案機 車),沿泰山路往林口方向直行,告訴人遂閃避不及而撞擊 本案公車,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鈍性肝臟損傷(第四級) 併出血性休克、鈍性脾臟損傷(第一級)、右側鷹嘴凸骨折、 兩側肺挫傷、右側氣血胸、下巴撕裂傷(3公分)、頸部撕裂 傷(6公分)等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之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,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告訴人江崇賢告訴被告范毅修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據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,並撤回其告訴,有本院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,揆諸首開說明,應不經言詞辯論,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 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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