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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過失傷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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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53018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受理案 號:112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 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劉家翔於民國112年1 月5日14時4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, 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樹林方向行駛,行經新樹路224號 時,本應注意右轉彎時,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,並應注意右(後)側車輛,且依當時天候晴,日間自然光 線,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,道路無障礙物,視距良好等情 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未打方向燈即 貿然右轉彎,適有告訴人盧煥晟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,沿新樹路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,見狀閃避 不及,兩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人車倒地,受有雙側橈 腕挫傷、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、未明示側性肩膀、前臂 、手部、膝部挫傷等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,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告訴人盧煥晟告訴被告劉家翔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據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,並撤回其告訴,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,揆諸首開說明,應不經言詞辯論 ,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 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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