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過失傷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76529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受理案 號:113年度交簡字第24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吳明泰於民國112年6 月2日8時44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小客車,沿 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,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 土城區國際路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,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,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、為日間自然光 線、視距良好、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,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,竟疏未注意及此,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,欲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轉至來車道之際,適有告訴人鄒勝偉騎乘車牌號 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,見狀 煞避不及,雙方車輛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、 頭部鈍傷、頭皮擦傷、臉部挫傷與擦傷、臉部多處撕裂傷、 左側前臂挫傷與擦傷、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,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告訴人鄒勝偉告訴被告吳明泰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據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,並撤回其告訴,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,揆諸首開說明,應不經言詞辯論 ,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 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