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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過失傷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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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裕 謝建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258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(原受理案號:113年度交簡字第95號),判決如下 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黃瑞裕於民國112年3月13 日8時36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新 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永安大橋方向行駛,行經環堤大道與 永樂街之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, 而依當時之情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 貿然左轉彎,適有謝建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 車,沿環堤大道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,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應減速慢行,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,竟亦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向前直行,雙方 見狀均閃避不及,致兩車發生碰撞,謝建忠受有左手第五掌 骨折之傷害,黃瑞裕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、右側踝部挫傷、 右側手腕扭傷、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。嗣黃瑞裕、謝建忠於 肇事後,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,主 動向前往現場、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,並均願意接 受裁判,始悉上情。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,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。 三、查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認被 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被告等彼此間達成和解(互為告訴), 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,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、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 ,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。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「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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