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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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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),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受理 案號:112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 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羅文漳於民國110年10月1 9日22時許起至翌(20)日3時許止,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 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,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仍 於110年10月20日5時至6時30分許間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110年10月20日6時30分許,行經 新北市林口區106縣道6K處前時自摔,警據報前往處理,並於1 10年10月20日8時10分許,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97毫克。因認被告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、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。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,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, 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,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,難認已經確定 。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,另行 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 背規定,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(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按關於刑事 訴訟之送達文書,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,刑事訴訟法第62 條定有明文。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,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,始得為之 ,設其送達之處所,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、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,該原住居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,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,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。另刑 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: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,應將其住所、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。然被告 未陳明受送達處所,並不因此解免法院、檢察官應合法送達 訴訟文書之義務,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, 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。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 陳述其現居地址,惟倘若被告其後已遭另案發布通緝,或外 國籍被告已遭遣送出國,則於此情形下,將文書送達其原先 所陳述之現居地址,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(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) 。 三、經查: ㈠被告羅文漳因公共危險案件,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49號為緩起訴處分,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處分確定,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起 至112年7月21日止等情,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、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(見 偵卷第50、51頁、第54頁、本院交簡卷第12頁)。 ㈡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,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, 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,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,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 85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,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 參(見撤緩卷第11頁)。因被告之戶籍地設於桃園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○,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報之居所「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」,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,於112年3月9日將該文書寄 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,惟被告並未至 上開派出所領取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,有送達證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司 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可查(見撤緩卷第12頁、本院交簡卷第19 頁)。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: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 是我叔叔家,我沒有住在該地址,我那時在園藝公司工作, 如果有工作,就住在公司,沒有工作就住在大馬路上等語明 確(見本院交簡卷第130頁)。又本院派警前往桃園市○○區○ ○路0段000號查訪屋主結果,屋主稱其為被告之堂叔,被告 從未居住該址,其大約20年沒見過被告等語,另查訪同路段 872號屋主,其稱97年間購屋迄今,並未見過被告等語,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0月16日園警分刑字第112 0039168號函暨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查訪表可查(見本院交 簡卷第45頁至第49頁)。是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 達時,並未實際居住在「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」,揆諸 前開說明,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,被告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 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議,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,尚難 認已確定。則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,檢察官尚不得對 同一事實再行起訴,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 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。從而,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前,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依 前開說明,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,且無從補正,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,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1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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