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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過失傷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5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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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64963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受理案 號:113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 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8 時54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小客車,在新北市 ○○區○○○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民生店前搭載乘客後欲自路 旁駛出同市區大智街,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,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,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,且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、視距良好等情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起駛,適陳玉芷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沿同市區大智街往重陽路4段方向直行而來,2車因而發 生碰撞,致陳玉芷人車倒地,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血腫、右 胸挫傷併第4至第8肋骨骨折、右肩鎖骨骨折等傷害。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。 三、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達 成和解,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,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憑。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就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(應附繕本) 。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「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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