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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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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191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祥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三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緩刑二年,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一年內,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三列「ML」應更正 為「毫升」、第九列「合併復視」應更正為「合併複視」外 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李祥銘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,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(即該條文第1項第3、4款部分),被告本件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,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,合先敘明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,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,已透過教育、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,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,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,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相當之認識,其竟無視於此,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,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,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81毫克,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,甚至因此肇生事故,所為實屬不該;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、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、並無前科之素行(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。其因一時短於思慮,致觸犯 刑章,經此偵審程序,當知警惕,信無再犯之虞,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,併依同 條第2項第4款規定,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,向公庫支付新臺幣(下同)3萬元。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, 情節重大者,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、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,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,附此敘 明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1918號   被   告 李祥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祥銘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0時許起至翌(12)日1時許止, 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號1樓之集鮮城熱炒店,飲用威 士忌4、5杯(1杯約5ML),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112年11月12日2時 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 2時17分許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因不勝酒力,撞 擊郭晉文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 ,李祥銘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顏面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肉、神 經斷裂、左側眼眶骨骨折合併復視、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,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,並於同日3時7分許, 經警到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.81毫克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 一)、(二)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、車籍查詢資料及被 告庭呈之和解書附卷可稽,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.25毫克以上之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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