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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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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春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五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一列「三峽區」後 補充「白雞路62之1號」、第二列「飲用啤酒」前之「內」 予以刪除、第三列「16時30分許」後補充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」、第五列「員福街路口」後補充為「員福街 交叉路口」,以及告訴人周宸瑄之姓名均誤載為「曾宸瑄」 而均予更正,證據並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,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林春義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,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(即該條文第1項第3、4款部分),被告本件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,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,合先敘明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,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,已透過教育、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,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,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,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相當之認識,其竟無視於此, 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,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4毫克,已逾法 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,甚至肇生事故使人受傷,所為實屬 不該,且被告本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,詎其竟於緩起訴期 間內,又因另案酒駕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而遭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,顯見被告並無悔意,應予非難;兼 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、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   被   告 林春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,嗣 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經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,復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春義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4時許,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農場 內,內飲用啤酒(300cc)3罐後,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,自上開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7時8分 許,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與員福街路口時,不慎與對向 前方由曾宸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,致曾宸瑄受傷(所涉過失傷害部分,另為不起訴處分 )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,對林春義 實施酒精濃度檢測,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44 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春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核與證人曾宸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,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、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,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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