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緝字第1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紀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三月,併科 罰金新臺幣三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五列「2時10分」 應更正為「2時5分」,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紀文忠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,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(即該條文第1項第3、4款部分),被告本件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,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,合先敘明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,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,已透過教育、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,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,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,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相當之認識,其竟無視於此,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,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,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9毫克,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,甚至因此肇生事故,所為實屬不該;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、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、前科素行(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、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號   被   告 紀文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紀文忠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3時30分許,在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夜市內飲用酒類後,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,即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翌(30)2時許,自新北市○○ 區○○街000巷00號1樓居所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外出餵養流浪貓,嗣於同日2時10分許,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民安西路229巷口,因不勝酒力,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之 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。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,並 於同日3時34分許對紀文忠施以吐氣檢測,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90毫克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紀文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復有被 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、密錄器影像截 圖數張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4 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品穎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