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5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許芷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二月,併科 罰金新臺幣四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緩刑二年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一年內,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三列「翌(6)日0時 許」後補充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,第四列 「大觀路3段133巷1號」更正為「金門街40號」外,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許芷嘉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,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,已透過教育、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,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,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,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相當之認識,其竟無視於此,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,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,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87毫克,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,所為實屬不該;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、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)、並無前科之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、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。其因一時短於思慮,致觸犯 刑章,經此偵審程序,當知警惕,信無再犯之虞,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,併依同 條第2項第4款規定,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,向公庫支付新臺幣(下同)4萬元。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義務, 情節重大者,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、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,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,附此敘 明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54號   被   告 許芷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許芷嘉於民國113年1月5日22時許,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 某處之友人家飲用酒類後,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,仍於翌(6)日0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,嗣於同日0時24分許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 0號前,為警攔查,並於同日0時36分許,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.87毫克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許芷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,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,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黃詮倫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