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侑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7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左侑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三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緩刑二年,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一年內,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三列「1月10日3時 許」後補充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、第四列 「3時43分許」應更正為「3時29分許」、第六列「路樹」應 更正為「分隔島」、同列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」前 補充「於同日3時43分許」,證據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左侑勳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,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,已透過教育、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,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,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,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相當之認識,其竟無視於此, 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,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81毫克,已逾法 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,甚至因此肇生事故,幸未造成 他人受傷,所為實應予以非難;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、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)、並無前科之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。其因一時短於思慮,致觸犯 刑章,經此偵審程序,當知警惕,信無再犯之虞,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,併依同 條第2項第4款規定,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,向公庫支付新臺幣(下同)5萬元。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義務, 情節重大者,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、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,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,附此敘 明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76號   被   告 左侑勳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左侑勳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時許,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錢 櫃附近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,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,仍於113年1月10日3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 客車自上開酒吧上路。嗣於113年1月10日3時43分許,行經新北 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號前時,因酒後操控力欠佳,發生自撞路樹 交通事故,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,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,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81毫克,而查 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左侑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,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洵堪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3 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