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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UNG AUNG NAING(中文名:王福來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8067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MAUNG AUNG NAING(中文名:王福來)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四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四列「同日13時許 」後補充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外,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MAUNG AUNG NAING(中文名:王福來 )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月29日 施行,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(即該條文第1項第 3、4款部分),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及刑度並未修正,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,合先敘明 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,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,已透過教育、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,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,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,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相當之認識,其竟無視於此,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,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,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9毫克,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,所為實屬不該;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、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、在本國曾有不能安全駕駛 前科之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又被告雖為緬甸籍,固屬 外國人,惟依本案犯罪情節,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,附此 敘明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679號   被   告 MAUNG AUNG NAING (中文名字:王福來)(緬甸籍)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MAUNG AUNG NAING(下稱王福來)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9時 許,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6段某處飲用酒類後,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 仍於同日13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,途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前為警 攔查,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,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9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 黏貼紀錄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,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         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 昱 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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