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8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徐正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四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緩刑二年,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一年內,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三列「17時40分許 」後補充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、第五列「 18時10分許」應更正為「17時56分許」,證據並補充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徐正吉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被告犯罪時已年滿80歲,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,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,已透過教育、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,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,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,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相當之認識,其竟無視於此,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,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,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3毫克,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,甚至因此肇生事故,幸未造成他人受傷, 所為實應予非難;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、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、 並無前科之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等一切 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 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。其因一時短於思慮,致觸犯 刑章,經此偵審程序,當知警惕,信無再犯之虞,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,併依同 條第2項第4款規定,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,向公庫支付新臺幣(下同)6萬元。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義務, 情節重大者,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、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,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,附此敘 明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85號  被   告 徐正吉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徐正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,在新北市板橋區長 江路3段聖天宮旁飲酒後,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,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,欲返回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○00號5樓住處。嗣 於同日18時10分許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前,不慎 與盧鉑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(無人受傷)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,對 徐正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.53毫克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徐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盧鉑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稽,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6 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