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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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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萬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7684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詹萬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四月,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三、四列「飲用維 士比藥酒後」後補充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 、第六列「自用小客車」更正為「自用小客貨車」外,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詹萬興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,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(即該條文第1項第3、4款部分),被告本件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,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,合先敘明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,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,已透過教育、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,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,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,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且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科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,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相當之認識,其竟無視於 此,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,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,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8毫克, 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,甚至因此肇生事故,幸未使 人受傷,所為實應予以非難;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、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、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76844號   被   告 詹萬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詹萬興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 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於民國112年11月5日7時許至 同日12時許,在新北市三峽區五寮山上,飲用維士比藥酒後 ,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同日13時5 5分許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號前,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由鄭嘉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無人受 傷)。為警獲報到場處理,並於同日14時6分許,測得詹萬 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.38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詹萬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並與證人鄭嘉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,且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在卷可稽,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, 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詹萬興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0 日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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