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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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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宗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2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鄧宗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四月,併科 罰金新臺幣三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鄧宗鈺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,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,已透過教育、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,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,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,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且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科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,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相當之認識,其竟無視於 此,率而騎乘機車上路,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,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6毫克,已逾法定 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,所為實屬不該;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、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、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28號   被   告 鄧宗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鄧宗鈺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於民國113年1月 1日8時起至10時30分止,在新北市土城區千歲路上某工地內 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,於同日16時許,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,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,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6毫克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鄧宗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,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 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8  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5 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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