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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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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2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振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所犯法條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「 板橋區重慶南路」應更正為「板橋區重慶路」外,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 既漠視自己安危,尤罔顧公眾安全,於服用酒類後,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6毫克,仍執意駕駛車輛,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,兼衡被告之素行(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)、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29號   被   告 黃振茂 男 6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0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振茂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於民國112年12 月31日20時至20時20分止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和平公 園巡守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20時30分許,自該處騎乘電動代 步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前 為警攔查,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,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6毫克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振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現場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 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8  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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