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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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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8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致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張致遠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,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,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,於服用酒類致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.52毫克,明顯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,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,危害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安全,甚為不該,更不慎 發生交通事故,並兼衡被告之職業、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、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83號   被   告 張致遠 男 4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○○○ 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現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 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致遠自民國113年1月11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,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.25毫克以上,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,於同日13時許,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。嗣其於同日15時許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號 前,不慎擦撞林政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 ,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於同日15時53分許,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檢測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2毫克 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致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 可憑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,而堪採信 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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