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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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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8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裴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三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裴仁傑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,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,已透過教育、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,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,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,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相當之認識,其竟無視於此, 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,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1毫克,已逾法 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,所為實屬不該;兼衡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、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、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 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81號   被   告 裴仁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裴仁傑自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,在桃 園市桃園區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,於同日21時5分許,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為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,發現裴仁傑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,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前停等紅燈後轉綠 燈未行駛而上前查看,發現其於車上睡著且渾身酒味,而於 同日21時40分許,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,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1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裴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,而堪採信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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