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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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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勇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四月,併科 罰金新臺幣三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一列「同日16時30 分許」應更正為「同日12時30分許」、第四列「同日16時30 分許」更正為「同日16時許」後並補充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」、第五列「連福街」更正為「聯福街」、 第七列「經警於同日」後補充「16時58分許」外,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陳勇吉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,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(即該條文第1項第3、4款部分),被告本件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,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,合先敘明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,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,已透過教育、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,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,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,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且有多次不能安 全駕駛之前科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,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相當之認識,其竟無 視於此,率而騎乘機車上路,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,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75毫克,已逾 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,所為實屬不該;兼衡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、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、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陳勇吉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勇吉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2時20分許起迄至同日16時30 分許,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超商內飲酒後,明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 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,欲返回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號居所。嗣於同日16時5 2分許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,為警攔檢盤查,經 警於同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75毫克,始悉 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陳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(二)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。 (三)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  認單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 月   3 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 月  24  日   書 記 官 楊廣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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