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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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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昀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二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三列「17時許」後 補充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、證據並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陳昀億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,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(即該條文第1項第3、4款部分),被告本件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,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,合先敘明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112 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, 容有誤會,附此敘明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,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,已透過教育、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,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,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,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且曾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),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相 當之認識,其竟無視於此,率而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,漠視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,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.3毫克,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,所為實 屬不該;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、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12號   被   告 陳昀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昀億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5時許,在某朋友住所內飲酒後 ,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竟於同日17時許 ,從該處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,為警 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前攔查,並於同日19時10分對其施以 吐氣檢測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0毫克,而 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昀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 附卷可憑,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被告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8  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5 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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