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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OLUAN SARUTA(中文名:莎露搭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205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KAEOLUAN SARUT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 二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緩刑二年,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,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現場照片外,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KAEOLUAN SARUTA(中文名:莎露搭 )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月29日施 行,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(即該條文第1項第3 、4款部分),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 刑度並未修正,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,合先敘明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,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,已透過教育、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,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,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,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相當之認識,其竟無視於此, 率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,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,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72毫克,已 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,所為實屬不該;兼衡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、在我國並無前科之素行(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 ㈣查被告未曾在本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。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,致觸犯刑章,經此偵審程序,當知警惕,信無再犯之虞,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 ,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,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(下同)3萬元。倘被告於本件 判決確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 義務,情節重大者,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、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,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, 附此敘明。 三、被告係泰國籍人士,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,居留效期自111 年11月18日至114年11月18日,且在本國無前科,此有被告 個人資料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;而被告 本件所犯之罪非屬重罪,其於犯後坦認犯行,經此警詢、偵 查等訴訟程序,當知警惕,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,堪 認應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號   被   告 KAEOLUAN SARUTA (泰國籍)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KAEOLUAN SARUTA(中文姓名:莎露搭)自民國112年10月20 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(21)日凌晨0時許止,在新北市新莊區 某處之工廠宿舍內飲酒,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飲酒後同年月21日 凌晨1時許,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。嗣於同日凌晨 2時59分許,莎露搭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 0巷00號附近,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,送醫後為警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,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72毫克,始悉上 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莎露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 據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莎露搭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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