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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 MINH DAT(越南國人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AN MINH D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補充如下所述外,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-3行「仍於同日中午飲酒後」補充為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自同日中午某時飲酒後20 至30分鐘起,自該不詳統一超商」。 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「被告AN MINH DAT行為後,刑法第185之3 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同年月29日施行。然 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:『服用毒品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』增列為第3款、 第4款:『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四、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』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 動,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,自無庸為新、舊法比較,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,附此 敘明」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.25毫克,猶貿然騎車上路,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,實有不該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酒 後駕駛之車種、行駛之路段、時間長短,並考量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、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) ,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   被   告 AN MINH DAT (越南籍,中文名:安明達)             男 34歲(民國78【西元1989】年0                  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:新北市○             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2樓             護照號碼:M0000000號             居留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AN MINH DAT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中午某時許,在不詳之統 一超商內飲酒後,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於同 日中午飲酒後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。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,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金 城路1段路口為警攔查,於同日18時35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5毫克後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AN MINH D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,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丁維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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