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7819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文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四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緩刑二年,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一年內,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五列「AMF-3279號 」更正為「AWF-3279號」、第五列及第七列「自小客車」均 更正為「自用小客車」、第五列「9時1分」更正為「8時34 分」,證據並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現場照片8張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林文歆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,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(即該條文第1項第3、4款部分),被告本件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,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,合先敘明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,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,已透過教育、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,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,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,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相當之認識,其竟無視於此, 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,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8毫克,已逾法 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,甚至因此肇生事故,幸未造成他人 受傷,所為實應非難;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、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)、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。其因一時短於思慮,致觸犯 刑章,經此偵審程序,當知警惕,信無再犯之虞,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,併依同 條第2項第4款規定,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,向公庫支付新臺幣(下同)8萬元。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義務, 情節重大者,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、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,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,附此敘 明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92號   被   告 林文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文歆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0時許,在桃園市 不詳地點之快炒店內飲酒後,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月4日(翌日)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-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。嗣於翌日9時1分許,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新北大道4段與新五路1段路口時,不慎撞擊在同向路口停 等紅燈,由黃申華駕駛車牌號碼之7720-K9自小客車(黃申 華未成傷),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並對林文歆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8毫克,始 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文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紀佩姍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