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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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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施文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施文英之前有多次酒 駕公共危險之前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徵,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超量飲 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,倘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,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,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.30毫克 ,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,猶駕駛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上,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安全 ,甚為不該,更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,並兼衡被告之職業 、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、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,經法院踐行調查、 辯論程序,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(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)。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 其刑之相關事項,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,揆諸上開 說明,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號   被   告 施文英 男 61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施文英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,在新北市蘆洲區的某間雜 貨店內飲用酒類後,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開場所上路 。嗣於同日12時26分許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前,因逆 向行駛,為警攔查,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發覺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0毫克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施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,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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