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7541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逸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肇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, 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(原聲請書誤載本件被告所犯法條為「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」,惟經檢察官以113年2月20日新 北檢貞盛112偵57410字第1139020493號函加以更正之)。  三、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 既漠視自己安危,尤罔顧公眾安全,於服用酒類後,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0毫克,仍執意駕駛車輛,而後自撞 路旁燈桿,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,兼衡被告 之素行(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)、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家境 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至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雖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施行,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 :「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 。」增列為第3款、第4款:「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。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」,是以被告本件 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,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變動,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,自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,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,附此敘明。  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75410號   被   告 陳逸剛 男 58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3樓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7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逸剛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5時至15時30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 區○○路00巷00號7樓居處飲用酒類後,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,於翌日(29日)4時40分許 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(下稱本案汽車)上 路。在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○000000號燈桿前,因飲用酒 類後注意、反應能力顯著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,致自撞路旁燈桿,並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。嗣到場警員於 同日5時41分許對陳逸剛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0毫克,復於同日而8時39分許 對其進行直線、平衡、畫圓等觀察測試,結果為手腳部顫抖 ,身體無法保持平衡,及所繪線條顫抖、超出內部同心圓邊 框等況,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 (一)被告陳逸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。 (二)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。 (三)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。 (四)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測試觀察紀錄表。 (五)案發後之現場、本案汽車之外觀照片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9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徐綱廷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