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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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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7909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徐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徐玉龍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,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,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,於服用酒類致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.31毫克,明顯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,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,危害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安全,甚為不該,更因酒 後操控力不佳而發生交通事故,並兼衡被告之職業、教育程 度、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、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至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 正施行,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,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 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:「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」增列為第3款、第4款:「三 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 全駕駛。」,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,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,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,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,附此敘明。     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79090號   被   告 徐玉龍 男 2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徐玉龍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於民國112年11月 8日20時20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000號之 薑母鴨店,飲用酒類後,未待酒精消退,旋即於同日20時30 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去。嗣 於同日20時40分許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0段00號前與行人林冠玗 發生交通事故(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),為警查獲,並對 徐玉龍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,於同日21時5分許,測得呼氣內 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.31毫克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徐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 有新北市政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 二)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交通事故和解書,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,其罪嫌應洵堪認定。 二、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,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,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 第1項第3款規定:「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」增列為第3款、第4款:「三、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 。」,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,故本 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,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即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,附此敘明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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