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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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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蔡江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所犯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 既漠視自己安危,尤罔顧公眾安全,於服用酒類後,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9毫克,仍執意駕駛車輛,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,兼衡被告之素行(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)、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至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雖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施行,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 :「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 。」增列為第3款、第4款:「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。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」,是以被告本件 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,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變動,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,自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,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   被   告 蔡江龍 男 5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雲林縣○○鄉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蔡江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,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之後,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,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,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,行 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,並於同日17時57 分許,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.49毫克,因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蔡江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、執行酒測前置 程序確認單1份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紙、委託書1紙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、警員密錄器影 像截圖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附卷可憑,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 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許慈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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