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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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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8152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勁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「 民國112年11月3日」,應更正為「民國112年11月20日」外 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陳勁維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,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,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,於服用酒類致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.29毫克,明顯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,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,危害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安全,甚為不該,並兼衡被告之 職業、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、犯後坦承犯行,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至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 正施行,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,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 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:「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」增列為第3款、第4款:「三 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 全駕駛。」,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,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,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,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,附此敘明。     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81523號   被   告 陳勁維 男 2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勁維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許止, 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凱悅KTV內欲用啤酒逾量後,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未待酒精消退,猶於同日 6時30分許,自住處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,旋於同日6時39分許,因闖紅燈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 45巷口前為警攔查,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9毫克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勁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,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,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 ,被告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9   日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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