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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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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9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進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所犯法條,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」應更正為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 既漠視自己安危,尤罔顧公眾安全,於服用酒類後,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78毫克,仍執意駕駛車輛,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,兼衡被告之素行(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)、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號   被   告 楊進祿 男 74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楊進祿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,在新 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之姊姊住處內飲用酒類後,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,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 貞路與福和路口前,因不勝酒力重心不穩,不慎與後方陳彥 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(未致他 人成傷),為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發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78毫克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楊進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,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宗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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