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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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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家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所犯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,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(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 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「累犯 」等字),竟未記取教訓,再犯本罪,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對於被告並無成效,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,既漠視自己安危,尤罔顧公眾安全,於服用酒類 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0毫克,仍執意駕駛車輛 ,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,兼衡被告之素行(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)、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家境等行為人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  被   告 林家緯 男 3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臺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            現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2 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家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於民國112年1 0月18日執行完畢。猶不知悔改,於113年2月2日8時許至10時 許,在新北市林口區源泉街工地飲用酒類後,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,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,在新北市 ○○區○○街00號前為警攔檢,並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每公 升0.50毫克,始知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 卷可資佐證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林家緯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 罪嫌。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 犯,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,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秦嘉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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