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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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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4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國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所犯法條,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被告姓名「陳立民」應更正為「陳國楨」、第2行「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」應更正為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 既漠視自己安危,尤罔顧公眾安全,於服用酒類後,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33毫克,仍執意駕駛車輛,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,兼衡被告之素行(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)、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41號   被   告 陳國楨 男 70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國楨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,新北市○○區○○ 路0段00巷00號之住家內飲用米酒逾量後,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交通動力工具,竟未待酒精消退,旋駕駛車號000-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,並於同日12時7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 路0段000號前,與王廣所駕駛之車號000-000號營業大貨車 發生車禍(未造成他人傷亡),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並於 同日13時20分許,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 公升1.33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立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,並與證人王廣警詢證述情節相符,復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、現場及車損照片 各1份附卷可稽,被告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陳錦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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