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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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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3769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麗螢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補充、更正如下所 述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證據補充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」。 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「被告陳麗螢於肇事後,在具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,向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 人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稽。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,主動向員警自 首,而自願接受裁判,合於自首之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,減輕其刑」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自停車格倒車起步時自 摔,因而肇致本案事故,致告訴人吳恩憲受傷,殊屬不該, 並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,暨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,素行良好 ,且審酌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)、自陳 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),犯後 坦承因自摔遭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等事實,惟爭執告訴人 之過失責任,且因對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,而未能取得 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儆懲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97號   被   告 陳麗螢 女 3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弄0號4    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麗瑩於民國112年1月5日14時23分許,騎乘車號000-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,自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路邊停車格倒 車起步,本應注意小心騎乘,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, 竟疏未注意,起步時操作失當自摔,適有吳恩憲(另為不起 訴處分)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區中原路 往中平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,2車發生碰撞,致吳恩憲受有 右側踝部擦傷、右側膝部擦傷、右側手部擦傷、右側手肘擦 傷、腦震盪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吳恩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 ㈠被告陳麗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。 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恩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。 ㈢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(案號:新 北覆議0000000號)。 ㈣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等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至於 自首請依法審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王 涂 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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