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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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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營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,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第一審判決(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: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),提起上訴,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第一審以被告吳裕營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,判處拘役2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(下同)1,000元折算1日。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, 應予維持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」外,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。 二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雖坦承犯行,但造成告訴人精神 上承受極大痛苦,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,未能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,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,犯後態度不佳,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。 三、經查: (一)按量刑之輕重,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,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,在法定刑度內,酌量科刑,如無偏執一端,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,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。本件原審於量刑時 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,未注意右轉彎時,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,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,竟貿 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,致告訴人受傷,殊屬不該,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,暨考量被告素行(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)、智識程度(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)、自陳之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(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),坦承犯行之態度,惟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,就被告之犯行,量處拘役 20日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,且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,並具體說明量 刑之理由,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、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 例原則,核屬妥適,並無明顯量刑過輕、評價不足情形,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。 (二)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造成告訴人之痛苦,犯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,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,已經原審就行為 人責任於量刑時妥為斟酌,業如前述。是原審判決處拘役20 日之量刑尚難認有過輕情形,亦無不當之處,是檢察官以量 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,指摘原判決不當,為無理由,應予駁 回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68條、 第373條,判決如主文。    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。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宏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吳裕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住花蓮縣○○鄉○○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2190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裕營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應適用之法條  ㈠核被告吳裕營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 ㈡被告於肇事後,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人前,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 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稽,是被告 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,合於自首規定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,減輕其刑。 三、科刑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駕駛車輛,未注意右轉 彎時,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,換入外側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,竟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,致告訴 人柯丁凱受傷,殊屬不該,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、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形,暨考量被告素行(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)、智識程度(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)、 自陳之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(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),坦承犯行之態度,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 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 以資儆懲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 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   被   告 吳裕營 男 5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花蓮縣○○鄉○○路0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裕營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1時51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 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新北市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往篤 行路1段方向行駛,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與大觀路3 段口,欲右轉大觀路3段時,本應注意右轉彎時,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,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,而依當時情形,天候佳、日間自然光線、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右轉,適柯丁凱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,沿同方向行駛在吳裕營右側,因閃避不及而與吳裕營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,致柯丁凱人車倒地,因而受 有頭暈及目眩、腦震盪後症候群、病毒感染後疲勞症候群、 纖維肌痛、額竇炎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柯丁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裕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,復有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監視器畫面 暨現場照片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板橋分隊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(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)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 卷可考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2  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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