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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刑事補償事件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楊子儉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,經本院判決無罪(107年度易字第308號 ),檢察官提起上訴後,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(109 年度上易字第272號),請求刑事補償,本院決定如下: 主 文 請求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人楊子儉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,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無罪,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,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,聲請人因該案遭羈押共計58日,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按新 臺幣(下同)5,000元折算1日,請求補償29萬元等語。 二、按「刑事補償,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,或為駁回起訴、 無罪、免訴、不受理、不付審理、不付保護處分、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、諭知第1條第5款、第6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」,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裁 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,「為裁判之機關」係指「原諭知 無罪裁判之法院」,此經刑事補償法第9條立法理由揭示明 確,並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可 參。準此,刑事補償應由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,縱案件 經上級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者,仍應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 管轄。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,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無罪,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,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、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。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該案遭羈押共計58日而請 求刑事補償,依上開說明,本院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三、次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,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,曾受羈 押者,受害人固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,惟補償 之請求,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,向管轄機關請求 之,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,應以決定駁 回之,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、第13條前段、第1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 四、經查:聲請人因詐欺案件,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無罪,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,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,有上開本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。依上開說明,本件補償之聲請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日之日 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即本院提起,始符法制。惟聲請人遲至1 13年1月7日始提出本件補償之聲請,此觀聲請人所撰「刑事 補償聲請狀」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印文所載日 期自明(見刑補卷第7頁),是本件聲請已逾2年之法定請求 期間。又聲請人自承:伊有收到判決,之前有請朋友提刑事 補償,但他沒有幫伊處理,後來時間快到伊問他,但他說他 忘記了,伊才具狀提起等語(見刑補卷第61、62頁),是聲 請人確係遲至113年1月7日始提出本件請求,顯已逾2年請求 期間,揆諸前揭規定,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。 五、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,決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         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,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。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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