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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過失傷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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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調偵字 第1988號),本院受理後(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),因被告 自白犯罪,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並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志明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原關 於「適對向有宋彥則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詩儀行至該處」之記載,應補充為「適對 向有宋彥則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陳詩儀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,未減速慢行,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(宋彥則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)」;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(三)原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」之 記載,應更正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」,並另補充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」、「新北市 ○○○○○道路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」、「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」、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」、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」、「監視器畫面擷圖」、「Google地圖實 境圖」、「被告楊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」等為證據 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    ㈠核被告楊志明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,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不知何人犯罪前,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,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 ,符合自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,而參與道路交通,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 之安全,卻於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,洽有對向車道騎乘機 車之宋彥則搭載告訴人陳詩儀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, 未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,見狀閃避不及,人車倒 地之過失程度與案發情節,所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脛骨 腓骨骨折之傷害結果,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非輕,兼衡被告 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,素行尚佳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,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,在清潔隊當警 衛,與家人同住但無特別需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,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,知所為不當,惟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 ,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、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得其諒 解(參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112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、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2年8月14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(本件 採判決精簡原則,僅引述程序法條)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(應附繕本) 。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「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楊上逸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: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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