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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過失傷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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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緝字 第7034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(113年度原交易 字第2號),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林雅雯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林雅雯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2時22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騎乘,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將安全帽扣環於顎下繫緊 ,以防脫落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 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之情形下,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,竟疏未將安全帽扣環繫緊,途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 段000號對面時,適有吳明德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騎乘,林雅雯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 車超越吳明德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後,因安全帽脫落 ,造成吳明德閃避不及而重心不穩導致人車倒地,並受有左 膝部挫傷、四肢擦傷之傷害。案經吳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二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(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,下稱本院卷,第36頁) ,核予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德於警詢、偵查時所述之內容相符 (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77號卷,下稱偵 卷,第11至13頁、第69至70頁)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(二)、現場照片暨車 損照片20張、駕籍資料查詢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告訴人之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2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乙 種診斷書(見偵卷第15頁、第21至27頁、第33至42頁、第49 至51頁)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 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被告於肇 事後,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,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,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(見偵卷第4 5頁),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,合於自首之要件,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  ㈡爰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、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吳明德 之傷害及痛苦程度,及其犯罪手段、情節,暨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,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之求償超過 被告所能負擔之金額,及其生活狀況、素行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,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、第3 項、第454 條 第1 項前段,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(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,僅引 述程序法條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(應附繕本) 。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「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張至善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(過失傷害)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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