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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過失傷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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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71號),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林梓航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 )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林梓航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㈡本件被告雖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者姓名 ,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,肇事人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(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77號卷第43 頁)。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,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,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,且接 受裁判,兩項要件兼備,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;又上訴人肇事後,雖曾自首,但未接受審判,係 經第一審通緝歸案,即與自首要件不合(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參照)。本件被告於偵查中,經檢察官 認有逃匿之事實,而於民國112 年4 月28 日對其發布通緝 ,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4月28日新北檢增偵露緝 字第2906號通緝書在卷可稽,則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,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,又拘提無著,因有逃匿之情而遭通緝,嗣 經緝獲歸案,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,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,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,即已供認本 件犯罪事實,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,自無上開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,附此敘明。 ㈢爰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、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李碧英 之傷害及痛苦程度,及其等犯罪手段、情節,暨其等犯後自 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,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 、並無前科之素行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,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(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,僅引述程序法 條)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16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(應附繕本) 。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「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(過失傷害)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  附件: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71號   被   告 林梓航 男 1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6樓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梓航於民國111年7月8日7時3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段往大湳交流 道方向行駛,途經該路段與鳳吉一街交岔口之際,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,而依當時情形,天候晴、日間有自然光線、道路 類別為市區道路、速限時速50公里、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 且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,適李碧英騎乘車牌號碼 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由在上 開交岔口停等準備左轉之際,林梓航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 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前方,撞擊由李碧英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後方,李碧英因而受有頭頸部外傷疑似椎間盤突出、下背 及右肘挫傷、肢體多處擦傷、頭暈嘔吐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 之傷害。 二、案經李碧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梓航於偵查中之自白。 全部犯罪事實。 2 告訴人李碧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。 全部犯罪事實。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、本署勘驗筆錄。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。 4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。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 9 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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