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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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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812號),而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志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 傷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另補充「被告李志中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,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,惟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僅增列第3款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。」規定,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,其餘則未修正 ,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。   ㈡又被告行為後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,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,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。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「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、酒醉駕 車、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、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」,修正後則規定「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。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三、酒 醉駕車。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 制藥品駕車。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六、行 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七、任意以迫 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。八、非 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。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十、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」,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,有關「無 駕駛執照駕車(含駕駛執照經註銷)」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依修正前規定,係一律加重其刑 ,而修正後之規定,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,並修正 規定為「得」加重其刑,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,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。  ㈢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,及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、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。  ㈣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,仍貿然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,置交通法規範不顧,並生交通危害,情節非輕 ,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,加重其刑。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。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均 為累犯。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公共危險部 分相同,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,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,足 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,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,參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,爰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依 法加重其刑。 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   ㈥又被告於肇事後,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,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,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份(見偵卷第37頁)在卷可佐,符合自首要件,就其 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,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。   ㈦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,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既漠視自己安危,尤罔顧公眾安全 ,於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,仍執意無照駕駛車 輛,並肇事致他人受傷,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亦非輕, 兼衡被告過失程度,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,暨其智識程 度(見其個人戶籍資料),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,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,賠償告訴 人損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 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 三、酒醉駕車。 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 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 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 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 。 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。 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 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12號   被   告 李志中 男 4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臺東縣○○鄉○○○00○0號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志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並於民國108年 10月20日徒刑行完畢出監。詎仍不知悔改,其原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嗣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該駕駛執照,為 無駕駛執照之人,於112年2月7日13時許,在友人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住處,飲用2瓶米酒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.25毫克以上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,於同日20時許,自新北市三重區好樂迪KTV附近,騎乘 車牌號碼000-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俟於112年2月7日21時 25分許,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,行 經該機車道某處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 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向前行駛,適有許志毅騎乘車 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機車道同方向行駛在 前,兩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許志毅受有右側第四五蹠骨移位 性骨折、右側大腿及手掌深度擦挫傷等傷害,經警據報當場 處理,於同日23時31分許,對李志中實施酒精濃度檢測,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27毫克。嗣李志中於 肇事後,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,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,並願意接受裁判, 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許志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志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告 訴人許志毅、證人黎力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、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(手繪版)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(彩色 版)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、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份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、車損暨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,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、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。被告就上開2罪,犯意各別、行 為互殊,請分論併罰。復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,且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,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,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意旨 ,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再被告於肇事後,尚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,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表明為肇事人,自首而接受裁判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,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,減輕 其刑。末併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,先加後減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鄭存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20 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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