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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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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雅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所犯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 既漠視自己安危,尤罔顧公眾安全,於服用酒類後,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65毫克,仍執意駕駛車輛,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,兼衡被告之素行(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)、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至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雖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施行,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 :「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 。」增列為第3款、第4款:「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。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」,是以被告本件 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,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變動,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,自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,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   被   告 林雅慧 女 41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雅慧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1時至13時許之期間,在位於 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,仍於同日14時15分許, 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。嗣於 同日14時36分許,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與裕生路交岔路 口時,為警攔查,經警於同日14時46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65毫克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林雅慧於警詢、偵查中之自白。 (二)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   日 檢察官 吳育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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