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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傷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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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傑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戒治 處分)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緝字第4893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(原受理案號: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)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李毅傑與告訴人吳翊 瑄為前男女朋友關係,二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7時許,在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4樓發生爭執,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,以投擲鑰匙及拉扯方式攻擊告訴人,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3.0公分等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,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。 三、查:被告李毅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,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, 須告訴乃論。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,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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