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妨害自由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3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緝字第79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高俊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,即率爾為本案犯行,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,助長社會暴戾歪風,所為應予非難,暨衡其素 行、家庭經濟狀況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至扣案之黑色玩具短槍1把 ,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槍是朋友的玩具槍(見112年度 偵字第57436號偵查卷第6頁、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偵查卷 第14頁),否認為其所有,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,自不予宣 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(恐嚇危害安全罪)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,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   被   告 高俊恩 男 1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鄉○○00號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高俊恩係黃健宇之朋友。高俊恩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時4分 許,在新北市泰山區仁義路220巷口前,見黃健宇與邱軍維 發生行車糾紛,竟基於恐嚇之犯意,於上開時、地持黑色玩 具短槍作勢向邱軍維射擊,致其心生畏懼,足生危害於生命 、身體安全。嗣邱軍維報警處理,始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,核與 被害人邱軍維、證人黃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 目錄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 879851號鑑驗書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扣案物照片等在 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。又上開黑色玩 具短槍1把屬被告所有,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,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,宣告沒收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羅雪舫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