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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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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亭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聲請沒收違禁物 (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(驗餘淨重0.1108公克)、 玻璃球1支、分裝勺2支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均沒 收銷燬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郭亭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,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(下稱新北地檢署)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,緩起訴期 間為1年6月,並已於113年1月14日期滿。惟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(驗餘淨重0.1108公克)(按聲請書漏載 1包)、毒品器具(玻璃球1支、分裝勺2支)(按聲請書誤 載分裝勺1支)等物,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,其餘為供犯 罪所用、供犯罪預備之物,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,爰依第 40條第2項(聲請書贅引刑法38條第2項)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,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。 二、按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,得沒收之;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,對刑法第38條第2項、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2項之犯罪所得,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;又按查獲之第一、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、二級毒品之器具,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均沒收銷燬之, 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、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 (一)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為緩起訴處分,嗣經檢察官 職權送請再議,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職上 議字第65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,是以該緩起訴處分於111 年7月15日確定,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,並已於113年1月1 4日期滿一節,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、臺灣高等檢察署處 分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【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16卷(下稱毒偵卷)第9 5至96、102頁及本院卷】。 (二)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(驗餘淨重0.1108公克)、 玻璃球1支、分裝勺2支,經送驗結果,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一節,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(一)、(二)附卷可 佐(見毒偵卷第11至13、65至66頁),甲基安非他命屬違 禁物,且上開玻璃球1支與分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,並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,揆諸上開法律規定,檢察官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,經核無誤,應予准許。另包裝本案扣案毒品 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,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,均應視同毒品,沒收銷燬之;又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,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,刑法第40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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