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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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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元真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00○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(112年度偵緝字 第2882號),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(113年度聲沒字第25號 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,4-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壹包(含外包裝 袋壹只,驗餘淨重壹點陸零捌玖公克)沒收銷燬之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張富翔、闕元真前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,檢察官經偵查後,均難認係上開2人所有,先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16號、112年度偵 緝字第2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。扣案之黑灰色碎塊透 明膠囊1包,經送鑑驗結果,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,4-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(聲請書誤載為「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」,應予更正)成分,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,屬違禁物,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,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。 二、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沒收之,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,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;3,4-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,並禁止製造、運輸、販賣、施用、持 有,且查獲之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,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應予沒收銷燬之,自 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。 三、經查:本件被告闕元真前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3,4-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案件,經偵查後,因犯罪嫌疑不足,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2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至被告張富翔所涉持有第二 級毒品3,4-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案件,亦因犯罪嫌 疑不足,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0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7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(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卷第49-51 頁、110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第74-75頁)。扣案之黑灰色碎 塊透明膠囊1包(內含6粒,驗餘淨重1.6089公克),經鑑驗 結果,確含第二級毒品3,4-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(見110年度偵字第7 316號卷第16-18頁、第42頁正反面),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,係違禁物無訛,而 檢察官就被告張富翔、闕元真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,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,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,與前述 法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,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,因與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,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,應與毒品視為 一體,併予沒收銷燬之。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,自 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,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、第40條第2項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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