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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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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宥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(111年度緩字第1685號),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(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宋宥涵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。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為違禁物;附表編號2、3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於被告,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。 二、按違禁物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沒收之,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;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,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,刑法第38條第1項、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,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。再按查獲之第一級、第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器具,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銷燬之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。 三、查被告於民國110、108年間,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,各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96號緩起訴處分,於111年7月23日確定,緩起訴期間1年 6月,於113年1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;及於111年 9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行政簽結,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 ),再經核閱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與簽呈後認為無誤。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,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與吸食器1組、塑膠手 機保護殼1個,分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,吸食器1組另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、N,N-二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,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(296號毒偵卷第52頁、第54頁、 第55頁、149號毒偵卷第59頁、第61頁),堪以認定。是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,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 析離之外包裝袋,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,不問屬於被告所有 與否,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。扣案如附表編號2、3所示之物 ,既均殘留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,整體即與毒品無異,亦應 為違禁物,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,均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,聲請書認此部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,爰予更正。綜上,本件聲 請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11條、第40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附表: 編號 品名 數量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(驗餘毛重0.4066公克) 0 吸食器 1組 0 塑膠手機保護殼 1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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